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戴萬福被上訴 人 曾巧惠
曾沁琳曾麗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勝杰
吳秀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3 人為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165888分之384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原係被上訴人祖父戴兩加(下逕稱戴兩加)所興建並居住,嗣戴兩加過世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曾勝杰(下逕稱曾勝杰)與上訴人兄弟倆共同繼承,惟遭上訴人獨占使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吳秀蓮(下逕稱吳秀蓮)乃在17號房屋旁之空地上,另行興建門牌號碼竹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17之1 號房屋)供被上訴人家人居住,並由吳秀蓮於民國102 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後,再於104 年7 月22日贈與3 名女兒即被上訴人,並於104年8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17號房屋與17之1 號房屋之間如原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空地,上訴人曾與曾勝杰約定共同使用,惟上訴人竟以鐵皮搭蓋棚罩、設置鐵門阻隔(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架設監視器之方式成為獨占空間,而完全排除被上訴人家人使用。曾勝杰多次提出抗議並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非但不知收斂,反控告曾勝杰毀損。上訴人雖曾與曾勝杰約定共同使用,但上訴人上開所為,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應不在與曾勝杰約定共同使用之方式之內容,上訴人實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房屋整修改建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當時簽訂之人雖為曾勝杰與上訴人,惟當時2人皆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難認上訴人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由其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況且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並非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上訴人以鐵皮搭設棚罩,設置鐵門阻隔,架設監視器,以成為其獨占空間自行使用之方式,不僅完全排除被上訴人家人使用,更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應非屬曾勝杰與上訴人所約定共同使用方式之內容,上訴人實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為有權占有,此有上訴人與曾勝杰(原名曾進財)於88年3 月9 日簽定之房屋整修改建協議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為證。且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6864 分之144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所占用部分為特定位置,且由其專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位置之土地,並不爭執,足見確有排他性。觀之系爭切結書之立書人為上訴人及曾勝杰,而曾勝杰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曾勝杰無代表其他共有人之權能,縱曾勝杰同意上訴人使用特定位置,亦不得對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使用本件特定位置,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切結書、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核與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涉,因此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即難作為有權占用之證明,爰此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及全體共有人。(主文第2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主文第3 項)本判決得假執行。」,經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補陳稱曾勝杰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約於30年前,身為家中長子之曾勝杰招募互助會,上訴人母親曾錦雲(下逕稱曾錦雲)因從小在村裡長大,靠著曾錦雲信用幫曾勝杰招了村裡很多人跟會,然而曾勝杰因經營不善,積欠村裡人大筆債務,曾錦雲因承受不了村裡人的打罵,於是在90年間與曾勝杰搭蓋鐵皮屋居住,曾錦雲已高齡85歲,現與上訴人同住,曾勝杰並未盡撫養的義務,如今卻又向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將使年邁母親無處可居,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被上訴人的家門牌號碼17之1 號房屋也是違建,被上訴人亦應拆屋還地,已另訴處理中(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調第250 號治股,期日:106/11/06 )等語,爰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筆錄)
(一)原審卷第14~44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4日北地所資字第1050003377號函及附件,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二)原審卷第83頁,戶籍資料查詢,沒有意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提出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對於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於原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
六、本院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渠等目前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3 人應有部分各165888分之384 ,上訴人應有部分3686
4 分之144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戴萬福首次取得36864 分之144 權利範圍之日期為105 年6 月30日、吳秀蓮首次取得55296 分之384 (384/1658883 =384/55296 )權利範圍之日期為102 年6 月13日,吳秀蓮嗣於104 年8 月6 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JB22字第130600號將上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均申請贈與登記於其3 名女兒即被上訴人3 人平均所有,且查無曾勝杰取得共有之歷史紀錄等情,有該所10
5 年5 月24日北地所資字第1050003377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原審卷第14~44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5 日北地所資字第1050004423號函及附件地籍圖謄本(附於原審卷第48~49頁)、原審105 年11月3 日現場履勘筆錄1 件(附於原審卷第61頁)、該所
105 年11月7 日北地所資字第1050007386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63~64頁)、該所106 年11月28日北地所登字第1060007763號函及附件土地異動索引、申辦贈與登記案卷、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本院卷第90~157 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正,可信本件上訴人係於105 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漢欽處取得土地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36864 分之14
4 ),反觀曾勝杰則自始均非土地共有人,茲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爭執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人與曾勝杰於88年3月9 日簽定之系爭切結書雖約定「一、甲方(指曾勝杰,下同)應在整修改建之大門處留車道給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作為正門及車庫使用,使用權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收回使用權。二、甲方應在現有建物之側門處留一空地,此空地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使用權係甲、乙雙方共有,甲方不得異議收回使用權。…」,上述甲乙雙方就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約定,然渠等兄弟2 人於簽定系爭切結書之時,均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尤其曾勝杰始終非為土地共有人,自無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約定而拘束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括上訴人3 人。上訴人既於其後之105 年6 月30日經前手林漢欽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默示同意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就此既無法舉證,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部分為有權占有。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仍執詞如前,洵屬於據,不足為採。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