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林青松被上訴 人 邱巧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17日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成為不法、不肖法官濫權無所顧忌的金鐘罩、鐵布衫。民間提起廢除的聲音,此起彼落,不絕於耳。國家賠償是公務員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侵權都包涵在內。而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僅限適用公務員之故意侵權,此乃條文明定,只要是公務員皆適用此條規定。而法官為公務員,依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並無法官比一般公務員在法律上高一等而不適用民法第186 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道理。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起訴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乃曲解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公務員「故意」侵權法律。上訴人於原審不厭其煩地引用文字證據來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故意侵權之行為,只要原審依法調查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故意侵權,被上訴人即應負起法官公務員故意侵權損賠之責。原審不圖法律之規定,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已違反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原審法官應依法善盡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卻不為,乃違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之對法官有拘束力的職務義務。
又,民法第186 條規定係現行法上關於公務員民事責任之基本規定,並未區別公務員之類別而應一體適用,僅限於公務員之故意責任而已,原判決竟認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損害賠償,乃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再且,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乃係向公務員服務的機關求償,與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係向故意侵權的公務員個人求償,有很大的結果不同,蓋以向公務員服務的機關尋求國家賠償,訴訟勝訴乃百分之百可得到賠償;而向公務員因故意侵權求償勝訴,倘該公務身無動產、不動產,即使勝訴,亦屬求償無門。因此,這二種求償迥然不同的法律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觀乎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用意,為保障法官的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其先決應是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故意侵權乃當然違背法律。此時,不能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償,反而須以相關法律提告,讓其判決確定後始能求償,則依目前民調84.6%人民不相信法官審案會公正的訴訟環境,多會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 條後段「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而喪失時效」,此不啻剝奪人民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向公務員法官求償的權利,已牴觸憲法第23條「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行使權利」國家根本大法的規定。是依臺灣絕大多數人民不相信法官公正的現階段,應確實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與民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脫軌,還給人民的依法訴訟權,以免過度保護法官,讓不自愛而故意侵權之法官為所欲為。綜上,本件應發回原法院。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本院以: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
(四)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參照。
(五)準此,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經查,被上訴人既係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受理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上訴人妨害公務事件,就該事件有罪無罪之判斷乃屬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且上開判決論科量刑係基於其心證及確信之見解,並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情事,依前揭說明,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須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究責,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包庇同院法官而不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扭曲上訴人說「賤」之對象而對號入座及忽視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不要臉」係不構成犯罪之自然反應等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審認定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國家賠償法就有審判職務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認上訴人對不備該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