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櫻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被上訴人 盧玉枝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9 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99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訴外人曾○源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非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而係遭解任後始倒填發票日期:
(一)訴外人曾○源於原審就關於開票理由所為之證述:伊經營上訴人公司時向母親即被上訴人借款,並於民國104 年9月10日開立本票,以免被上訴人擔心借款無法清償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一致,用字遣辭完全相同。惟再深究開票細節,諸如曾○源係直接填寫好本票後交付被上訴人,或係在被上訴人面前填寫云云,該二人均支支吾吾,不符常理。
(二)再者,果若曾○源係擔心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即應以公司存款儘先償還予被上訴人,抑或直接變賣財產,開立本票豈能使被上訴人獲得清償?況被上訴人係迨至上訴人公司變更代表人後,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公司之生財器具為強制執行。此種玉石俱焚之作法,倘非曾○源「預知」上訴人公司即將變更代表人,否則開立系爭本票對於清償借款毫無助益。
(三)此外,上訴人從未否認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8 月31日、9月11日及103 年10月30日、11月27日匯款之事實,而係主張系爭本票係曾○源於知悉遭解任後,始計算金額、開立票據,詎原審竟以曾○源無事前製造證據之動機、犯意云云,根本不知所云。
二、縱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真,亦應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提領之款項抵銷:
(一)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分家協議後,曾於99年4 月9 、23日、5 月19日、6 月4 日、7 月2 日、11月4 、10日、12月23日、100 年1 月31日、3 月8 日、4 月21日、5 月19日、10月5 日、101 年1 月2 日、4 月25日,自上訴人之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內分別擅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5,000元、30萬元、40萬元、6 萬元、2 萬元、2 萬元、4 萬元、8 萬元、16萬元、96,000元,合計2,301,000 元。即使上訴人公司未於該段期間正常營運,惟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被上訴人盜領事實明確,復未用於公司營運上,蓋該段期間係由訴外人曾○銘、曾○媛代墊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材料款、保險費、稅捐、貸款及車貸,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又上訴人公司之存款業於
101 年4 月25日遭被上訴人侵佔殆盡,並無款項可供被上訴人繼續挪用。
(二)訴外人曾○媛雖在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存摺內,對99年3 月25日至同年7 日1 日期間之交易明細作註記,惟僅短短之
3 個月,無法證明曾○媛即係負責公司帳務;況查,上訴人公司並未在上開註記期間營運,則曾○媛根本無負責上訴人工作之可能。事實上,上訴人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向來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且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曾○媛係因在99年4 月分家協議後,遭被上訴人質問貨款下落,而公司客戶通常係出貨後1 至3 個月間匯款,方特別註記以向被上訴人說明。
(三)上訴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迨至104 年間閱卷後,方知上訴人公司之存款遭被上訴人擅領乙事,而當時之代表人曾○源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自無可能追究被上訴人之民刑責任。不執行業務股東事後除以多數決方式將曾煥源解任,並對曾○源及被上訴人提起業務侵佔、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刑事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通知發回續行偵查;又曾○源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6 號民事事件中,亦係自承從未提出公司表冊等語明確,詎原審判決竟指責不執行業務股東未對執行業務董事提出異議或為其他救濟行為,顯逾辯論主義範圍。
三、又本票為提示證券,票據上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然被上訴人就取得本票後有無提示乙節,係稱沒有印象,證人曾○源則於原審證稱沒有作什麼事等語。是系爭本票業經證實未經提示,並未完成應有之程序,自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詎原審判決對此竟完全未論及,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104 年9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本票為偽造;(三)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否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係曾○源遭解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後始開立云云,純屬臆測,不足採信。
(二)曾○源於101 年7 月實際接手經營上訴人公司後,發現資金不敷使用,乃陸續商請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以支付盛霖公司、盛源公司、正霖公司、國華公司、益芳公司貨款債務等。且上訴人公司每月約需支出薪資10餘萬元,原物料費1 至2 個月約需10餘萬元,電費約2 、3 萬元,瓦斯費約2 萬元,並需償還銀行借款約13萬元。而由上訴人公司自102 年4 月間起未能償還銀行借款,以致提供擔保之抵押物遭聲請拍賣乙情,益證上訴人公司之資金確實不敷營運所需,而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另上訴人公司既已因資金不足而需借貸,倘將僅存之營運資金用以返還借款,勢將使公司運作更將困難。
(三)訴外人曾○源及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之開立經過詳加說明,縱因時間相距近2 年,就部分細節已記憶不甚明確,惟此乃人情之常。
(四)上訴人前向曾○源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
二、否認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存款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原由訴外人曾巫○枝、曾○銘、曾○媛、曾○賢、游春櫻、被上訴人等人負責營運,由曾巫○枝負責收受、支付現金及保管支票等,曾○媛負責處理帳務,被上訴人則負責保管存摺、印章等。
(二)曾巫○枝因不擅長書寫文字,故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存提款事務,倘曾巫○枝有自公司帳戶領款支出營運花費時,會商請被上訴人至銀行領款,被上訴人之後會將款項交予曾巫○枝或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存摺、相關單據交予曾巫○枝、曾○媛審閱。
(三)曾○媛負責上訴人公司帳務,亦會審閱公司存摺,並在存摺上手寫註記,是倘有支出資金異常情事,則曾○媛豈會未表示意見?亦未偕同其他股東追查款項去向?可見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之主張,顯非事實。
三、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 號、71年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示票據,故無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上開裁判均非針對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情形,與本件案情迥異,自無適用餘地。此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
4 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99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新台幣120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二、訴外人曾○源自86年9 月26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嗣於104 年9 月19日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解任。上訴人公司後於104 年10月21日變更其代表人為游春櫻。
三、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1日分別匯款40萬元,及於103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各現金存入2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
肆、本件爭點:
一、訴外人曾○源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
二、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是否提領侵占上訴人之存款?上訴人主張以此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付款提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曾○源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同法第46條第2 項前段、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董事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公司名稱「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曾○源」之印文,發票日期則經填載為104 年9 月1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0
4 年度司票字第799 號卷可稽。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斯時,曾○源乃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曾○源自得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至上訴人雖主張曾○源應係在104 年
9 月19日遭解任執行業務董事職務後,至被上訴人104 年11月10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期間,始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發票日倒填為「104 年9 月10日」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即系爭本票係事後偽造,曾○源無簽發權限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而,上訴人非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徒空言主張外;且本件經證人曾○源於原審時證述:伊係在104 年9月10日簽立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頁),亦即證人曾○源證稱其非無權簽發本票及無倒填發票日情事。參以系爭本票上係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倘確如上訴人所述票據係在曾○源遭解任後始簽發,則其應無公司印鑑章可蓋用;再佐以兩造均陳稱曾○源係於104 年10月間始知悉遭解任事實,客觀上係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另上訴人對曾○源及被上訴人提起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
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89-106頁),均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從而,曾○源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則其自有對外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上訴人主張該紙票據為曾○源遭解任後始偽造倒填發票日云云,尚乏所據,無從採信。
二、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查本件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120 萬元借款之事實,以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法律關係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1日分別匯款40萬元,及於103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各現金存入2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給付120 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28 頁),應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移轉120 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
(三)次查,原審曾就被上訴人移轉上開金錢之性質、與系爭本票之關聯等項,訊問時任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職務之證人曾○源,經其到庭證稱:「(你母親於101 年8 月31日匯款40萬元、101 年9 月11日匯款40萬元、103 年10月30日現金存入20萬元、103 年11月27日現金存入20萬元,目的、動機及用途?)我被銀行通知進來處理這些債務時,其實工廠是沒有客戶沒有現金的,媽媽擔心我是負責人會有一些責任,我就向媽媽借了一些來幫助工廠營運,譬如添購原物料進料、耗材、其電錶被拆走而重新安裝的工程費用,以及一些銀行上貸款的開支。(根據你上面的回答,這些日期的匯款都是借貸關係?)是的。(為何會於104 年
9 月10日簽發120 萬元本票?)當初是還滿單純的,只是曾○賢在外面有放話,說如果我母親和我拿到拍賣的土地的話,因為在這個過程中,曾○華那房主張要賣要合建、曾○賢是要當中間的仲介要分錢,在這之前就一兩個月前就一直來找我母親說不要做了,到外面去買一間房。剛好曾○賢要找的建商的朋友剛好是我們認識的,我講金主好了,他說曾○賢去和建商講了些什麼,有在外面放話說如果房子被我們買到的話,不會讓我們好過等等一些威脅用語。再加上我母親也擔心說如果第三人買到的話,他之前的借款可能就會不見了,所以那時候才想說在104 年9 月10日開本票出來,要不然之前我母親很單純就想說是自己的兒子,也都分家了,他們都各自做各自的,都有公司了,沒想這麼多,是到後面很擔心被別人買到或威脅耳語,才要求我開立這張本票。(你母親剛剛我所問的四筆借款是借給你個人還是曾水塗公司?)借給曾水塗公司。」等語明確,有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8-92 頁),亦即證人曾○源係到庭供稱被上訴人前揭匯款均係借貸予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而其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審酌曾○源與被上訴人乃母子關係,上訴人公司為曾○源之父曾清霖所創辦,被上訴人亦於公司內負責財務工作,其等與上訴人公司均具淵源,則曾○源於公司經營困難之際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同意出借資金,均合乎一般常情,應堪認證人曾○源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乙節亦不否認,僅稱不全然借款予公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給付上開金錢,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依據前揭事證,已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確有成立120 萬元之借貸契約合意,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完畢,則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即屬存在。
三、被上訴人是否提領侵占上訴人之存款?上訴人主張以此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為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9年4 月9 日至101 年4 月25日期間,擅領上訴人之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內存款2,301,00
0 元,應與系爭本票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既係負責掌理上訴人公司財務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公司財務人員領取公司款項以支付營運支出為常態,盜領侵占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公司款項係遭被上訴人盜領、侵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依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以104 年5月28日合金竹塹字第1040001497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0-41 頁),以及105 年2 月15日合金竹塹字第1050000496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22-127 頁),至多僅足證明確有上訴人主張曾於99年4月9 、23日、5 月19日、6 月4 日、7 月2 日、11月4 、10日、12月23日、100 年1 月31日、3 月8 日、4 月21日、5 月19日、10月5 日、101 年1 月2 日、4 月25日,自上訴人銀行帳戶領取5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5,000元、30萬元、40萬元、6 萬元、2 萬元、
2 萬元、4 萬元、8 萬元、16萬元、96,000元之事實,惟無法看出領取該等款項之用途。審酌上開金額大部分均屬小額,且經營公司本有人事、貨款、租金、水電等相關支出需求,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資表、對帳請款明細單、出貨單、估價單、請款明細表等件可得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2-307 頁、卷二第26-29 頁);參以訴外人曾○銘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63號偵查程序中陳稱:99年4 月至7 月那段時間的支出,是以我渣打銀行帳戶,但是收入部分很大部分是在曾水塗公司合庫銀行竹塹分行帳戶、曾合興公司渣打銀行延平帳戶內。但這
2 家公司的存簿在我父親過世後都在曾○源母親盧玉枝手上。故才會有支出從我帳戶之支出、收入卻無法顯現之狀況。因為這2 家公司之帳戶之前並無甲存支票帳戶,因此借用我的帳戶。之前我的帳戶還有給告訴人公司使用時,是限定在必須以開票方式付款時,要付款前我的小媽盧玉枝會先將該筆貨款之現金存入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再以該帳戶開票出去。因此並不會有告訴人公司的收入匯入我的渣打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亦即被上訴人會自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再以現金存入方式將款項存入借用之曾○銘渣打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支應票款債務,核與曾○銘之該銀行帳戶曾於99年7 月2日有50萬元收入,而上訴人公司及曾合興公司之銀行帳戶則於同日分別有10萬元及40萬元之提領紀錄乙情相符,可認被上訴人應係將前揭款項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所需。此外,上訴人對曾○源及被上訴人提起之業務侵占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89-106頁),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故而,上訴人既未就其指摘之事實即被上訴人盜領、侵占公司存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提領之2,301,000 元,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付款提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104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惟「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 條亦明文規定。可知發票人是本票之主債務人,且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目前實務上見解認為票據法第104 條所稱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參照),而本票之發票人與匯票之承兌人均同屬票據之主債務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司法院73年7 月3 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再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 條定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付款責任,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
(二)經查,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即上訴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99 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付款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細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源於原審時所為之陳述為據。然綜觀被上訴人於原審
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其對取得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等項,僅係陳稱「記不得」,並未承認未提示票券;且證人曾○源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亦係證稱「時間有點久,真的事情太多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見原審卷二第91、95頁),亦難據此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況查,被上訴人縱有未按期提示之事實,亦僅係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本體並不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仍不喪失追索權,其對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遵期提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曾○源於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時所簽發,且兩造間確有票據金額所示之12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侵占公司存款及未遵期提示票據情事,故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附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 額 │ 票 號 ││ │ │ │(新臺幣)│ │├───────────┼───────┼───┼─────┼─────┤│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0日│ 未載 │ 120 萬元 │CH0000000 ││曾○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