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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羅少青被 上 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陳國華田又文王韋夫王冠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亦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時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倘不許其提出,對其訴訟實施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主張時效消滅,其於上訴第二審後,始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始主張時效消滅,顯已違前述條文之規定,應不得主張等語。

貳、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起訴聲明所載之本息,無非以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12月2 日起未按期清償對債權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之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254,008 元,經上訴人以保險人身分給付被保險人寶慶公司賠償金額本金218,512 元、利息10,09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因法定債權移轉取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之權利(下稱系爭債務),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依據。惟查,上訴人雖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如確自86年12月2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債權人寶慶公司自是時起,即得隨時行使其返還借款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迄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其請求權自得行使起,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要旨,執該時效消滅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

二、是以。系爭借款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近20年之久,於此20年間,債權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有中斷時效之作為,使上訴人即時保全,充分為訴訟上舉證之機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事實於第一審即甚為顯著,如不准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就20年前之系爭債務已經清償一事,實難期待上訴人有舉證之可能,無異係加重上訴人舉證之負擔,而有顯失公平之虞等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607元及其中218,512元自8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先予敘明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前於86年10月間向訴外人寶慶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廠牌CHRYSLER、車牌00-0000號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貸款641,000元,惟其依約分期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如期繳納,寶慶公司乃依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228,607元,其中賠付本金為218,512元(寶慶公司欠款本金242,791*0.9 =218,512),賠付債權讓與前之利息為10,095元(11,217*0.9=10,095),合計228,607元,被上訴人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外,訴外人寶慶公司並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 至11頁)。上訴人對於曾向訴外人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一節並不爭執,惟辯以:系爭車輛已經被伊賣掉了,如果有欠款,應該沒辦法辦理過戶,且被上訴人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一)觀諸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6頁),賣方為寶慶公司,買方則為鄭永堂,上訴人並非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又依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調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審閱,其原登記名義人為寶慶公司,嗣於87年6月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全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供參(見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為其賣掉等語,難認有據,又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全部分期價款債務,其所執辯解,要無足採。至系爭車輛自86年10月18日至91年12月1日止期間固有動產擔保設定,暨就已辦妥車輛動保設定之車輛,不得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設定動產擔保車輛須經債權人出具動產擔保註銷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原設定登記申請書辦理註銷動產擔保登記,始得辦理過戶異動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3月16日竹監車字第1060052777號函,及該所於106年3月23日以竹監車字第1060056208號函覆原審供參(見原審卷第37、24頁),然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寶慶公司,寶慶公司因欲出賣系爭車輛而提供清償證明書予監理所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且就損失部分尚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出險(見原審卷第7 頁),尚難率爾認定係上訴人已清償本件分期價款。執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本件分期借款,故上訴人所執前詞,自屬無據。

(二)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清償之責,保險法第95條之1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所定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所謂第三人,係指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以外之人,此觀同條項文義即明。是以,保證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因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其債務人之請求權。查上訴人於86年12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分期價款,本息共計254,008元,其中本金為242,791元、利息為11,217元),寶慶公司則以上開金額254,008元(本金242,791元、利息為11,217元),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嗣經扣除寶慶公司損失金額之百分之10為自負額,理賠寶慶公司228,607元(其中本金為218,512元、利息為10,095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消費者貸款信用要保書、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1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理賠寶慶公司228,607 元(其中本金為218,512 元、利息為10,095元)後,取得寶慶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乙節,堪信為真。

(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惟仍須該意思表示已為或可得為債務人所知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51年度台上字第3500、490號裁判意旨供參)。

(四)查本件上訴人自86年12月2 日起即未繳交對寶慶公司之貸款,此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則寶慶公司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即開始起算,至101年12月2日已滿15年之消滅時效。訴外人寶慶公司雖曾於87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及被上訴人於賠付寶慶公司後,於87年8月1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惟上開寶慶公司或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書函等意思表示,是否已為上訴人所得悉,被上訴人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有發表請求之意思,而該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等中斷時效之要件,尤有甚者,寶慶公司或被上訴人亦均未於書函催收後6 個月內起訴,此節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自認,本件縱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情形,亦因寶慶公司或被上訴人未於6 個月之期限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據債權讓與而取得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故,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理賠予寶慶公司之金額及其利息,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享有系爭借款債權,惟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於101年12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已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即無從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8,607元及其中218,512元自8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周美玲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