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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天祺被 上 訴人 黃淳暐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5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2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被上訴人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曾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某時許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早於102 年11月間,即自上訴人所經營之「鑫城電子遊藝場」離職,上訴人竟無端於103 年5 月31日晚上

1 時(應為6 月1 日凌晨1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職上開遊藝場期間偷換客人代幣等事為由,對被上訴人恫稱:「如果不來店裡談的話,會找人去你家裡」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前往「鑫城電子遊藝場」辦公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到場後迫令被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否則不讓被上訴人離開,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已離職多時,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任何債務,衡情上訴人當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或甫離職之際即要求處理,豈會於離職多時方藉詞索討,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士鐸於任職「鑫城電子遊藝場」期間,雖有以較少之代幣兌換客人較高額之金錢,例如:向電子遊藝場之顧客收取1,000 元,卻只交付900 元之代幣,然此情被害之對象為換購代幣之顧客,被上訴人與詹士鐸並未侵占遊藝場之金錢。且詹士鐸及被上訴人分別從中賺取之金額僅約10萬元及約3 萬元,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侵占遊藝場之任何金錢,強令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撰寫竊取鑫城遊藝場櫃檯現金156 萬元之不實切結書,及強令詹士鐸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而詹士鐸則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刑事案件偵查中以1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況且被上訴人任職「鑫城電子遊藝場」期間,該遊藝場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立山、李建龍、陳雅萍及倪文哲等人,上訴人所稱受「鑫城電子遊藝場」老闆委託之訴外人蔡世凱係於103年10月28日始擔任鑫城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斯時被上訴人已離職約一年。被上訴人縱有積欠鑫城電子遊藝場債務,其債權人應為林立山、李建隆、陳雅萍、倪文哲等4 人,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蔡世凱或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發現其所負責管理之「鑫城電子遊藝場」有員工侵占店內款項,經其他員工及顧客指認被上訴人亦有侵占店內款項之事實,始通知被上訴人到店內了解事情經過。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156 萬元係參考店內營收平均值及顧客損失額,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上訴人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遭恐嚇、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發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確認,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原因亦已消滅。上訴人是受鑫城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委任追討處理員工侵占遊藝場款項事宜,是上訴人無論基於債權人之授權或移轉而取得系爭本票,即有本於票據法上之執票人地位主張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簽發後親交予上訴人收執,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法院以「案重初供」認定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而未審究債權存在之事實與執票人之權利,片面認定上訴人非真正債權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有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評價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為103 年6 月1 日、面額156 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103 年度司票字第72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以係遭上訴人恐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其之前任職鑫城電子遊藝場期間並無侵占遊藝場款項,況其任職鑫城電子遊藝場期間之負責人並非委託上訴人處理侵占款項事宜之蔡世凱,其與上訴人或蔡世凱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如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係遭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台上2242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被強暴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以其不簽立系爭本票,則

不讓其離去之脅迫方式令其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指稱:甲○○在電話中沒有說什麼事,我跟他說有事在電話講就可以了,他說如果我不過去的話,會找人到我家找我,我到了之後,甲○○帶我到辦公室,他說我上班偷換代幣的事情,後來倪通政和另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進來,他們問我拿了多少錢,我說大約3 萬元左右,他們口氣很兇,覺得我在說謊,但沒有恐嚇什麼,後來甲○○就拿本票給我,要我簽156 萬元,我說為什麼這麼多,他就算給我看,一天5,000 元,一個月休4 天,算一年的錢,他說簽了就可以走,但沒說不簽會怎樣,另外還有寫1 張自白書,內容大概是我利用職務之便,竊取櫃臺內現金156 萬元,每個月要還2 萬元,甲○○有打過一次電話要我還錢,但我沒有付錢;我進房間時,就覺得氣氛怪怪的,我說我拿多少他們都不相信,現場沒有人對我動手,只有坐著蹺腳時,不知名男子用手拍我的腳,叫我坐好,我沒有受傷,所以也沒有驗傷等語,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上訴人或當時在場之第三人均未以不法腕力、言語恐嚇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強迫其簽立本票、自白書,亦未傷害被上訴人,而此部分之經過,除被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實難逕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遭強暴脅迫下所簽立。此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究係使用何種強暴、脅迫手段,使其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實陳述,或出具任何證據以資為證,難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之事項善盡證明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而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無足憑信。

(二)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權利人?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票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說明,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可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且上訴人需對被上訴人所否認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積極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任職鑫城電子遊藝場期間侵占遊藝場

公款,其受鑫城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蔡世凱委託向被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所侵占鑫城電子遊藝場之公款,因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返還侵佔鑫城電子遊藝場之公款。亦即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返還任職鑫城電子遊藝場期間所侵占遊藝場公款之債務。然查,鑫城電子遊藝場係分別於101 年11月

1 日及102 年10月28日為被上訴人加保及退保健康保險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前審卷123 頁)。核與上訴人於前審陳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101 年還是102 年9 月左右,任職二年多,大概是103 年離職等語(前審卷第46頁)尚屬相符。

是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28日自鑫城電子遊藝場離職等情,應堪認定。次查,鑫城電子遊藝場係獨資事業組織,核准設立日期為91年10月8 日,原名為金銀島電子遊戲場,嗣依序更名為黃金城電子遊戲場、鑫城電子遊藝場,並於103 年10月28日辦理轉讓登記且變更負責人為蔡世凱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檢附鑫城電子遊藝場歷次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存卷可考(原審卷第91至101 頁)。據上,蔡世凱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為鑫城電子遊藝場之獨資負責人,則蔡世凱既非被上訴人任職鑫城電子遊藝場期間之負責人,縱使被上訴人果真有侵占鑫城電子遊藝場公款而對於鑫城電子遊藝場負有返還侵占公款之債務,該債務之債權人自係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鑫城電子遊藝場之獨資負責人,被上訴人與蔡世凱間不生返還侵佔公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蔡世凱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虛言。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人不是我,是蔡老闆委任給我的,我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債權是蔡老闆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亦即上訴人已自認其並非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則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即屬無據。又縱上訴人係受蔡世凱委任而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蔡世凱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返還侵占鑫城電子遊藝場公款之債權債關係,蔡世凱自無從委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債務。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簽訂系爭本票之其他原因關係或債權債務存在,則上訴人所稱簽訂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兩造間復無其他簽訂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乙節,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蔡世凱或上訴人間並無返還侵占鑫城電子遊藝場公款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可採,然上訴人卻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本票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 │├──┼───────┼─────┼───┼──────┤│ 1 │103 年6 月1日 │156萬元 │ 未載 │CH0000000 │└──┴───────┴─────┴───┴──────┘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