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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呂紹祺被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游輝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依照被上訴人公告之新竹縣政府標售竹北(縣治一期)及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土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投標該案標的物編號4 即坐○○○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以標售公告為要約,上訴人出具投標書(出價最高)投標為承諾後,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另參諸被上訴人標售公告載明,投標事宜以投標須知各項規定為據,以之為要約內容,上訴人出具之投標書除載明願出之價額外,亦明示:「一切手續悉願依照貴會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絕無異議…」等語以為承諾,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均有以前揭投標須知規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受其拘束之合意。

(二)系爭土地現況依新竹縣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可建築用地標售土地清冊「註4 」所載,其上仍有建物(即訴外人詹光煥所有門牌號○○○鎮○○里○○路○○巷○ 號建物),為田新區段徵收案准許先建後拆之建物,依規於本區段徵收案所有權登記完畢後1 年內進行拆遷作業完畢等內容。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間為104 年2 月10日,上開建物即應於105 年

2 月10日前拆除完畢,詎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磋商或協調,逕自發函同意訴外人詹光煥延展拆除期限至105 年8 月31日。然上開公告既為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審認定土地清冊「註4 」所載係就訴外人詹光煥之規範,即有違誤。此為雙方買賣契約,與契約外第三人何涉?

(三)本件標售案中,新埔福田段有16件標售案件,其中14件標案為空地標售,只有系爭土地及同段73地號土地2 件標案有先建後拆之規定。標售公告「註5 」中規定土地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點交,該土地原有之權利義務由得標人自行處理,故「註5 」為一般之規定,規範空地標售;而「註4 」為先建後拆之特殊規定,規範上開2 件標案,「註4 」之規定當然優先於「註5 」之規定。蓋如果系爭土地為空地標售,上訴人自然無任何疑問,但是既然「註4 」中有清楚載明登記完畢1 年內進行拆遷作業完畢,上訴人在投標時當然作為評估參考,如果「註4 」是記載2 年、3 年、4 年拆除,自會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及投標價格。況標售公告上既未寫明如果1 年不拆可否延期拆除,或如遇到何種情形時可能會延後拆除期間,以作為投標人投標考量之依據,當然不可延期拆除。被上訴人恣意延長拆除期限,將置投標人之權益何在?

(四)訴外人詹光煥先建後拆之先建房屋早已於104 年5 月25日建築完成,其申請延緩拆除係因被上訴人早應該完成之水電瓦斯管路相關工程延宕,被上訴人既規劃整個徵收案及公共設施之統籌包辦,就工程延宕應該自行負責,而不可將此做為理由對抗上訴人,否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退步言之,標售公告之「註5 」規定為不點交,既為不點交,被上訴人於標售後,即不應干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遷與否,被上訴人又為何要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下,且已經超過應拆除期限後發給對拆遷戶同意其展延拆除之同意書?如此拆遷戶當有所依據不按時間拆除,被上訴人發給同意書即已違反「註5 」不點交之約定。

(五)綜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本應於105 年2 月10日拆除,被上訴人擅自發函同意訴外人詹光煥延展拆除期限至105 年8 月31日,致該建物於105 年6 月25日始拆遷完畢,造成原告受有105 年2 月10日至105 年6 月25日期間之租金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29 條及第231 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235,000 元(50,000元×4.7月)。爰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標售地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點交,該土地上原有之權利義務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增加公共設施。故系爭土地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點交,土地上原有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又標售土地清冊下方註1 至註5 ,僅為告知投標人投標時應注意事項,並無優先次序之分別。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發函同意訴外人詹光煥申請展延拆除期限,目的僅是為了保留訴外人詹光煥領取拆除獎勵金之資格。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依被上訴人公告之新竹縣政府標售竹北(縣治一期)及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土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投標該案標的物編號4 即坐○○○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標後系爭土地於

104 年4 月20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有投標單、土地登記謄本、區段徵收土地投標須知、區段徵收可建築用地標售土地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7 、24-26 頁)。

(二)新竹縣政府標售竹北(縣治一期)及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土地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標售地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點交」,該土地上原有之權利義務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增加公共設施(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

(三)新竹縣政府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可建築用地標售土地清冊(第一次標售)之「註4 」記載:「標號2 福田段73地號及標號4 福田段249 地號土地上仍有建物,為田新區段徵收案准許先建後拆之建物,依規於本區段徵收案所有權登記完畢後1 年內進行拆遷作業完畢」。「註5 」則記載:「土地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點交,該土地上原有之權利義務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增加公共設施;投標人請於投標前逕赴現場勘查」(見原審卷第26頁)。

(四)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詹光煥所○○○鎮○○里○○路○○巷○號建物;訴外人詹光煥於105 年6 月23日拆遷完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建物示意圖、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之公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8-19、21頁)。

(五)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函訴外人詹光煥:「旨揭坐○○○鎮○○里○○路○○巷○ 號建物,本府同意台端申請,展延至105 年8 月31日止,不得再申請展延,務請台端於展延期限前完成拆除作業,逾期未拆除,不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有被上訴人之公函足稽(見原審卷第10頁)。

(六)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富泉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月租45,000元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富泉公司,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4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審級準備程序時並未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前2 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上訴人既未釋明其延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符合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自不應許其提出。

(二)上訴人主張:其投標購得被上訴人辦理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之區段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存在准許先建後拆、為訴外人詹光煥所有之門牌號○○○鎮○○里○○路○○巷○ 號建物,然被上訴人未依照新竹縣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可建築用地標售土地清冊「註4 」所載於區段徵收案所有權登記完畢後1 年內即105 年2 月10日前進行拆遷作業完畢,反而擅自於105 年5 月26日發函同意訴外人詹光煥延展拆除期限至105 年8 月31日,致該建物迄至105 年6 月25日始拆遷完畢,造成上訴人受有105 年2 月10日至105 年6 月25日期間之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235,000 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標售地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點交,該土地上原有之權利義務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增加公共設施」;標售土地清冊下方「註1 」至「註5 」,僅為告知投標人投標時應注意事項,並無優先次序之分別;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發函同意訴外人詹光煥申請展延拆除期限,目的僅是為了保留訴外人詹光煥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詹光煥逾期拆遷占用系爭土地之遲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經查,系爭區段徵收土地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標售地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點交,該土地上原有之權利義務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增加公共設施」,另系爭區段徵收可建築用地標售土地清冊「註5 」亦載明:「土地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點交,該土地上原有之權利義務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增加公共設施;投標人請於投標前逕赴現場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點交,土地上原有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土地清冊「註4 」亦記載:「標號4 福段249 地號土地上仍有建物,為田新區段徵收案准許先建後拆之建物,依規於本區段徵收案所有權登記完畢後1 年內進行拆遷作業完畢」等語,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後1 年內即105年2 月10日前拆遷完畢,違反雙方買賣契約,構成遲延給付云云。惟查,前揭土地清冊「註4 」雖記載上訴人標得之系爭土地上建物將於1 年內進行拆遷作業完畢,惟並未公告「點交」,且前揭「註4 」所指「1 年內進行拆遷作業完畢」係為保障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標售土地上原住戶居住權益,並提供其自動拆遷之奬勵誘因,而給予為期1 年之拆遷作業時間,要非被上訴人應「點交」土地予上訴人之契約約定,此由新竹縣新埔田新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另為保障區內安置戶原居住權益,本府需協助各安置戶申請興建安置建築相關作業之進行,並以書面通知各安置戶於所有權登記完畢後1 年內將原合法建物進行拆遷作業完畢,以利新土地所有權人點交使用,原合法建物若未在本府限期內拆除完畢者,不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基此可知,土地清冊「註4 」係公告安置戶得領取自動拆遷奬勵金之期限,「註5 」則係公告土地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點交,二者並無杆格,亦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土地清冊「註4 」應優先於「註5 」而成為兩造之契約內容,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四)至於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以府地徵字第1050064901號函覆同意展延訴外人詹光煥拆除系爭土地上○○○鎮○○里○○路○○巷○ 號建物,乃因訴外人詹光煥之新建建物民生水電設施礙於路平管制,遲無法進場施工,而給予展延拆除期限至105 年8 月31日,並以該日期為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期限,此有卷附公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惟兩造間之約定既係「土地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點交」,上訴人執該公函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係「土地以現況標售,得標後不點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光煥逾期拆遷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5 年2 月10日至105 年6 月25日期間之租金損害,咸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