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偉成被 上 訴人 莊勝傑訴訟代理人 翁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簡字第5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若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若水公司)竹北若山二工地消防工程之下包。被上訴人每月10日備妥發票、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工資,上訴人則開立支票給付。而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之發票日民國105 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0 元、支票號碼為HA0000000 號、付款行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105 年9 月施作若水公司上開工程及板橋凱撒飯店工地之工資各13萬元、至發票日前之利息30,500元,及之前上訴人開遠期支票應補而未補齊之利息15,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票,亦無溢領工程款。又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225,00
0 元之另紙支票(下稱另紙支票)係支付被上訴人105 年10月之工資,該紙支票與系爭支票之票款均未獲兌現。
二、次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係執票人,且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其就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玖鋒消防工程行莊勝傑工程請款明細」及系爭支票存根聯等件為證,然其中所謂工程請款明細僅於105年10月之「項目」欄記載「未開發票」、「合計」欄併列記載兩筆13萬元,「實付金額」欄記載432,000元,最右欄位則記載「105/12/23支票」及「板新工資款」字樣;又系爭支票存根聯雖有記載「13萬」、「貨款」、「432000」等文字,均無該筆金額為借款之記載,尚無從藉此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可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給付票款之請求,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復提出另紙支票抗辯被上訴人溢領云云,惟據兩造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一致陳稱該另紙支票也是跳票、此部分業由上包業主善後處理等語明確在卷,故前揭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玖鋒消防工程行莊勝傑工程請款明細」其中所謂172,000元「應退款」接下1欄,以紅色字體再列「預支款106/01/25支票$225,000」同時結算所謂「合計$2,502,930-實付$2,807,930」即為溢付金額,並無可取。再者,上揭工程請款明細表暨被告提出在卷之工程請款單,於105年4月12日工程請款單上雖有記載「本期3月份工資168,464+借款138,141=306,605」、於105年4或5月份工程請款單上雖記載「(67,212借)」等文字、於105年7月工程請款單上記載「8/17若山工資先開票350000」等文字,然而該等工程請款單皆無被上訴人確認之紀錄,可見上開文件均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文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亦難僅憑上開工程請款明細及工程請款單之記載,即認為兩造間有借款或被上訴人有溢領云云情事。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此,爰聲明請求: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盧雲錦調現。經盧雲錦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盧雲錦乃將系爭支票交還予被上訴人,故應由盧雲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原係給付德川之貨款,因當時被上訴人需要款項周轉,而若水公司竹北若山二工地急於完工通過消防檢查,該公司楊主任希望上訴人幫忙,先借一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換取現金,並言明被上訴人換得現金後,除其中13萬元借被上訴人周轉外,其餘款項仍應返還上訴人,故系爭支票並非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至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時,該票款雖包含被上訴人若山工地及板橋凱撒飯店之工資各13萬元,惟若水公司後來切包,將工程140萬元改由被上訴人承包,則被上訴人之上開工資即已包含在該工程款140萬元內,應由若水公司給付,是被上訴人之前揭工資共26萬元應自系爭支票票款中剔除。
二、另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向若水公司承攬之竹北若山二工地建設消防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金額2,545,190 元,今被上訴人已領取2,807,930 元,計溢領288,056 元。再者,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灑水頭1,121 只、消防箱34只,而被上訴人僅完成灑水頭120 只、消防箱7 只,則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之灑水頭877 只工程款613,900 元及消防箱27只40,500元,均應返還上訴人。
三、基上,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除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二工程之工資外,係供被上訴人換取現金之用,嗣若水公司將前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作後,上訴人已無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支票票款予上訴人。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依約尚應返還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288,056 元、未施作之灑水頭及消防箱之款項各613,900 元、40,500元,共942,
456 元,已逾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上訴人自毋須給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
四、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為432,000元、支票號碼為HA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1紙。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予訴外人盧雲錦調現,盧雲錦經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盧雲錦將系爭支票交還予被上訴人。
肆、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借予被上訴人調現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32,000 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借予被上訴人調現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可採:
(一)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7 、35頁),堪信為真。查系爭支票正面並無受款人之記載,為無記名支票,依上開規定,得僅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另系爭支票背面有訴外人「盧雲錦」之簽名及提示人存款帳號欄項記載「000-00-0000000 」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5頁),參之社會上一般之交易習慣,票據取款多直接於票據背面請領款人於欄內簽名,並記載其兌領票款之帳戶號碼,足認「盧雲錦」僅係為提示系爭支票而於該欄項下簽名,與背書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所為背書不同,非屬票據法上之背書行為,盧雲錦亦非票據法所稱背書人,職此,系爭支票並非以背書方式轉讓。參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予訴外人盧雲錦調現,盧雲錦經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盧雲錦將系爭支票交還予被上訴人乙節均不爭執等情,是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洵堪認定。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僅以其中26萬元即被上訴人105年9月施作前開竹北若山及板橋工程之工資,俾供被上訴人調現之用,至於其餘票款172,000元於被上訴人調得現金後,應返還上訴人等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兩造對於系爭支票票款432,000 元中之26萬元,係被上訴
人於105 年9 月施作由上訴人承攬之板橋凱撒飯店及竹北若山工地工程之工資各13萬元乙節,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工程款係採兩造會同若山公司監督付款方式請領,且上開工程業經若水公司切包,並轉由被上訴人承作,故上開工資26萬元已不包含在系爭支票之票款內云云。查:據證人即若水公司之機電工程師楊宗佾於本院107年1月24日到庭證稱:「(問:上訴人是否有在104、105年間承包若水建設的工程?)有。我們是竹北若山二的工地,包給他消防。(問:上訴人如何向你們請款?)大包普昇公司會有請款單,按施工進度寫請款單來請款。」、「(問:上訴人寫的請款單上面是否會附其下包請款明細?)不會啊。(問:105年10月間你有無跟上訴人說,因為消防要趕工,請上訴人先開票給他的下包莊勝傑去領款?)因為消防要趕工,所以要加派人,我有跟上訴人說你做到一定的樓層我會先給你一半的錢,我沒有請上訴人先開票給被上訴人。」、「(問:本件付款的模式是否是上訴人的下包要跟上訴人請款,必需要透過若山建設審核確認通過後放款,上訴人才會簽字放款,錢是由若山建設的黃特助、上訴人及上訴人的下包三方在場,開若山的現金票?)切包前,上訴人來跟我們請款是依照施工進度來請款。至於上訴人與他的下包間如何放款,我們不清楚。但是後來上訴人付不出對於下包的貨款,我們要跟他切包,上訴人有要求要把他的支票收回來,變成由我們來負責處理,所以才是由上訴人、黃特助及上訴人的下包三方在場,確認下包廠商有把支票還給上訴人並且簽名後,我們就開我們公司的票給下包廠商。上訴人剛才說的三方在場指的應該是切包之後的事情,切包的時間約是在106年1月左右。上訴人說透過若山建設審核確認通過後放款,這個模式是不對的,我們是針對上訴人,我們也只會放款給上訴人,不會干涉上訴人和下包間的請款、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準此,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承攬若山公司消防工程之下包,106年1月若山公司與上訴人切包前,上訴人係按施工進度向若水公司請款,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放款之方式,則由兩造自行約定,若水公司並未干涉;106年1月若水公司與上訴人切包後,方由若水公司與兩造三方共同確認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再由若水公司開票發放工資予被上訴人,而證人楊宗佾並未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供被上訴人調現,參以系爭支票係於105年10月14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5年12月23日(見原審卷第7、43頁)等情,足證被上訴人105年9月施作前開二工程之工資共26萬元,仍應由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票款係支付該部分之工資,洵堪認定。
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支票調現後,扣除被上
訴人前開工資26萬元後,剩餘之172,000 元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玖鋒消防工程行莊勝傑工程請款明細」為據。查:該明細表固記載105年10月「未開發票」項目,金額分別為13萬元、13萬元、「應退款部分」為172,000元,「實付金額」欄則記載432,000元,並於最右欄位則記載「105/12/23支票」及「板新工資款」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1頁),然無任何經被上訴人確認之紀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票款172,000元之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對於該172,000元款項有返還予上訴人之合意。況衡諸一般交易易慣,倘上訴人僅以其應支付之前揭工資26萬元供被上訴人調現,其逕予簽發面額26萬元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即可,何需簽發面額432,000元之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交易常情有違。復參之系爭支票存根聯原記載「德川」、「施金池」,經塗改記載「莊勝傑」、「貨款」、「432000」、「
105.12.23」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3頁),益證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之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要難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可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借予被上訴人調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抗辯,洵屬無據,難以信採。
二、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一)另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288,056 元、未依約施作之灑水頭及消防箱之款項各613,900 元、40,500元,共942,456 元,已逾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竟侵占系爭支票,至今仍未返還云云,參之上開說明,應由系爭支票之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前揭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玖鋒消防工程行莊勝傑工程請款明細」上固記載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合計2,502,930元,而上訴人實付2,807,930 元,並於該明細表之左下方記載「138,141 元借款」、「67,212元借款」、「82,703元溢付」,將上開3 筆款項加總後,被上訴人「應付款288,056 元」;該工程請款明細表後附之上訴人105 年4 月12日工程請款單上亦記載「本期3 月份工資168,464 +借款138,141 =306,605 」、105 年4 月份工程請款單上記載「(67,212借)」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13頁),然該請款明細表及工程請款單均無經被上訴人確認之紀錄,顯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文件。嗣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4日庭呈其重行製作之「玖鋒消防工程行莊勝傑工程請款明細」,將上訴人實付金額減為2,727,930 元,後附說明文件並記載:「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玖峰消防工程行合約2,545,190 元(含稅)」、「已領竹北若水建設工地2,727,930元」、「溢領288,056元」、「未施作完成灑水頭多付613,900元」、「未施作完成消防箱多付40,500元」,合計上開溢領之金額合計為942,456元(誤載為924,456,計算式:288,056元+613,900元+40,500元=942,456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亦未見兩造確認按該結算方式及金額之記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上開工程請款明細、工程請款單及說明文件之記載,逕認兩造間有借款或被上訴人有溢領款項之情事。退而言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如認被上訴人已溢領288,056元,衡諸常理,上訴人得逕行扣除該部分溢領款項後,再以剩餘之差額作為票面金額簽發即可,然其一方面既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項,另一方面又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亦與交易常情有違。再者,上訴人前以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侵占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一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已溢領款項,仍侵占系爭支票,應屬惡意取得云云,委無足採。
(三)基上,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已溢領款項,卻侵占系爭支票未予返還等節,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其所為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之抗辯,尚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32,000 元,為有理由: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又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僅供被上訴人調現之用,或係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等抗辯事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其主張無庸對被上訴人負票據上之責任,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32,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32,000 元及自
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 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