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柯秀鑾
袁光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怡萍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3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3、56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眷屬宿舍,前因職務關係配住予上訴人袁光漳居住,雙方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惟上訴人袁光漳嗣已退休而喪失任職關係,應認原使用借貸目的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又被上訴人柯秀鑾、袁光漳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生活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於民國104年4月17日發函上訴人袁光漳請求騰空搬離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其等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受有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無編定房屋稅籍資料,以其附近同區域門牌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5,900元、面積31.4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187.9元(5,900元÷31.4平方公尺),估算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822元(187.9元×41.6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使用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不列計系爭12之5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依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543元,則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09萬4,408元(1萬9,543元×5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及12之13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合計為110萬2,230元(7,822元+109萬4,408元),以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為9,185元(110萬2,230元×10%÷12個月),而上訴人已繳付105年3月7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爰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8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9,18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3、5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05年3月8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85元,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其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袁光漳於66年間因職務關係受配住系爭房屋,當時貸與人表示系爭房屋得供上訴人袁光漳及其親屬終身居住使用,且於82年間,上訴人袁光漳任職之新竹市警察局尚有發函請上訴人袁光漳辦理續借宿舍手續,並簽立宿舍借用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貸與人新竹市警察局,自無權利以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地位訴請遷讓房屋。又上訴人袁光漳於86年間退休居住系爭房屋迄今,新竹市警察局或被上訴人亦未曾要求遷出,足見其等已同意由上訴人繼續居住。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7,822元,且上訴人僅使用房屋,不應以房屋及土地總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前依被上訴人寄發通知繳納至105年3月7日止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因不瞭解法律關係,並非自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繳納該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66年10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時,受配住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管理之財產,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為新竹縣所有,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新竹市警察局,惟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表示系爭房屋非其所經管,亦未發現上訴人袁光漳相關配住之書面資料,無憑認定新竹市政府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上訴人袁光漳既已於86年間辦理退休,與被上訴人間已喪失職務關係,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至上訴人辯稱當時貸與人曾同意上訴人袁光漳終身使用系爭房屋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前未積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不代表同意其終身使用,上訴人仍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未編定房屋稅籍資料,依附近同區域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其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187.9元核算,系爭房屋之申報價額應為7,822元,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543元,當年度之申報地價總額為109萬4,408元(1萬9,543元×56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申報價值總額為110萬2,230元(7,822元+109萬4,408元),且系爭房屋附近有早餐店、飲食店,且鄰近公園,生活機能尚佳,認上訴人所受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系爭房地申報總額年息8%核算為適當,是每月適當之租金應為7,348元(110萬2,230元×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5年3月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7,348元;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財產卡記載,登記日期為103年9月17日,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應非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故系爭房屋之貸與人應非被上訴人,而係新竹市警察局。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當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卻係以86平方公尺計算,爰就上訴人多繳納之部份與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辯稱略以:系爭房屋於43年間建檔手寫記錄卡,系爭房屋改編前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街○○號,與系爭房屋隔鄰者共有4戶相連,至103年間因實施檔案系統電腦化作業,乃將舊式記錄卡資料移至新式檔案系統,於103年9月17日經呈核後登載於新檔案系統中,而被上訴人於82年間清查舊案占住宿舍時,發現上訴人袁光漳列名其中,足見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所繳納104年7月21日至105年3月7日期間、按面積86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104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6,174元、105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9,543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合計為46,675元,倘依原審判決以面積56平方公尺、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應繳納之金額為48,626元,則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之金額顯然較少,並無上訴人所指溢繳之情,自無從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袁光漳於63年5月至78年2月任職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市政府於71年分治),78年1月至80年7月任職新竹縣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80年7月起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81年1月更名為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於86年1月16日於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退休。
(二)新竹縣政府於104年4月17日以府綜庶字第1040054290號函請上訴人袁光漳於104年7月20日自系爭房屋騰空搬離繳回原告,該函業於104年4月21日經被告收受。
(三)上訴人已繳納104年7月21日至105年3月7日期間使用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46,675元。
(四)上訴人2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因上訴人袁光漳退休而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宿舍,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3月8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以前所繳納計算至105年3月7日之土地補償金溢繳部分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
1、上訴人袁光漳於63年5月至78年2月任職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市政府於71年分治),78年1月至80年7月任職新竹縣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80年7月起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81年1月更名為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於86年1月16日於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105年12月7日回函暨上訴人袁光漳任職資料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而上訴人袁光漳陳稱其於66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上訴人袁光漳應係於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時,受配住系爭房屋。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新竹縣政府綜合發展處財產卡內容,系爭房屋係於40年7月1日建築,103年9月17日登記,財產編號0000000-00F-0000000號,有該財產卡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又系爭房屋之舊有門牌號碼原為新竹市○○街○○號,於62年9月1日整編為新竹市○○街○○巷○號,而系爭房屋於門牌號碼整編前之43年間係以手寫方式建檔於新竹縣公有建築物記錄卡,至103年間因實施檔案系統電腦化作業,將上開舊式記錄卡之手寫資料建置於新式電腦檔案系統,故上開財產卡所載之登記日期為103年9月17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市公有建築物記錄卡、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堪信上開財產卡登載之內容為真實。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宿舍清冊所載,被上訴人於82年2月清查舊案占用宿舍時,上訴人袁光漳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列明其中,亦足見被上訴人於當時已有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新竹市警察局,且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有於82年間發函請上訴人袁光漳辦理宿舍借用手續等情,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82年12月20日函文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惟經原審函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已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18日分別函覆稱:系爭房屋非其所經管,另經查閱歷史卷冊,亦未發現袁光漳之相關配住書面資料;前揭82年間之函文及附件宿舍借用契約,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5年,已銷毀在案等語,有該函文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第118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亦於106年11月20日函覆稱:袁光漳所配住之系爭房屋查非其管理之宿舍,前揭82年函文檔案已銷毀,無從查悉宿舍借用契約範本內容,亦無從查悉袁光漳有無辦理宿舍借用手續等語,有該函文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即無憑據認定新竹市警察局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至被上訴人雖一度於105年12月9日函覆稱:系爭房屋屬新竹市警察局所管轄(見原審第79頁),然其嗣於106年1月19日函覆更正稱:系爭房屋屬新竹縣政府所有管理,並檢附財產卡等前揭資料(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是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財產卡等資料為判斷基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委無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因上訴人袁光漳退休而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宿舍,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0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62年2月19日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及前述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89年度台再字第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者,係以任職關係為使用借貸之目的,於公務員離職或退休時,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除非政府機關同意宿舍借用人延長該宿舍之使用借貸期間,否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於任職關係消滅後,借用人即應返還宿舍。
2、查上訴人袁光漳於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期間受配住系爭房屋,其已於86年間辦理退休,且目前上訴人仍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袁光漳前因任職關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袁光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柯秀鑾係為上訴人袁光漳之配偶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縱得於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以眷屬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惟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因上訴人袁光漳退休消滅,上訴人柯秀鑾自亦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又依系爭房屋財產卡原記載地上1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已經上訴人增建為地上2層,有財產卡1紙、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第41至42頁、第50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2樓係71至72年間所蓋,與1樓共用出入口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101頁),足見系爭房屋2樓雖為上訴人自行增建之空間,惟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僅為原建物之附屬物,自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之範圍,併此敘明。
3、上訴人雖主張貸與人曾同意上訴人袁光漳終身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多次依上訴人請求,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取上訴人所指於82年間上訴人袁光漳所簽立之宿舍借用契約結果,新竹市警察局均函覆稱並無留存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資料,無從查悉上訴人袁光漳是否有辦理宿舍借用手續,已如上述,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上情為可採。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袁光漳於86年間退休後積極催討返還系爭房屋一情,縱屬為真,被上訴人單純未行使權利之行為,亦與同意上訴人終身使用系爭房屋有間,仍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之情。至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意旨: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公教人員退休後可續住宿舍等語(見原審第18頁),惟依上揭說明,此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4月17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袁光漳於同年7月20日前騰空搬離系爭房屋,有該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是縱依前揭行政院74年間函文,被上訴人已對系爭房屋有處理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准許上訴人續住之情,是上訴人仍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殆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3月8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以前所繳納計算至105年3月7日之土地補償金溢繳部分抵銷,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迄今仍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其復不爭執已繳納104年7月21日至105年3月7日期間使用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46,675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3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房屋經原審於105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之5、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6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50至51頁、第120頁)。次查,系爭房屋未編定房屋稅籍資料,有新竹市稅務局105年12月2日回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附近同區域之門牌新竹市○○街○○○巷○○號房屋,其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187.9元,核算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822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圖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5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申報價額7, 822元,尚屬有據;參以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543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依坐落該筆土地使用面積56平方公尺計算,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為應109萬4,408元(1萬9,543元×56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之申報價值總額應為110萬2,230元(7,822元+109萬4,408元)。再查,系爭房屋附近有早餐店、飲食店,且鄰近護城河公園,生活機能尚佳一節,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1份為證(見原審第41至42頁),原審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因使用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額百分之年息百分之8核算,是每月適當之租金為7,348元(110萬2,230元×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允當,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8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4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3、至上訴人主張其先前所繳納104年7月21日至105年3月7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46,675元,係以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計算,較原審測量占用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為多,而就溢繳之部分請求抵銷等情。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所繳納104年7月21日至105年3月7日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46,675元,係依面積86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104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6,174元、105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9,543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38頁),倘依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12之13地號土地之面積56平方公尺、按原審及本院認定該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應繳納之金額為48,626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9頁),較上訴人實際繳納之46,475元為多,並無上訴人所指溢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自亦無從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不當得利數額抵銷,則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4、末查,上訴人於無權占用期間,因均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就該金錢給付債務部分,因上訴人各自皆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應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該部分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屬有據,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袁光漳退休而消滅,上訴人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之返還借用物、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348元,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