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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劉羣峯相 對 人 劉秀英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1日本院106年度竹東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因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又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95年台抗字第7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新竹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糾紛,抗告人於本院提起多件訴訟(例如:105年竹北再簡字第2號遷讓房屋事件、106年竹東簡調字第88號塗銷物權登記事件、106年竹東簡字第5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6 年竹東簡字第31號排除侵害事件、106 年竹東簡字第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上述案件均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724號強制執行事件息息相關,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原審裁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已於106年5月初,再對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14、15、

16、18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724號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於本院有多件訴訟,惟其所舉之本院105年度竹北再簡字第2號遷讓房屋再審之訴及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分別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106年5月31日裁判駁回確定,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另抗告人所提起之106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8號塗銷物權登記事件、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排除侵害事件,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法定原因,原審裁定因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法定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其業於106年5月10日復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固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竹北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查明屬實。惟其所持再審理由為發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66年9 月16日北鄉建字第5313號函,顯與其前已提起之105年度竹北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證相同。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再度提起再審之訴,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無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即無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