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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即被上 訴 人即反訴上訴人 王靖凌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即 反 訴被 上 訴 人 齊心瑜訴 訟 代 理人 張特壹訴 訟 代 理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2號請求返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配偶張特壹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上午庭訊時,經法官詢問是否有其他案件針對請求人之相關案件時答覆「沒有」,基於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特壹之上開陳述,請求人相信相對人之意思為真,考量不用再花任何時間及精力在相關於本案衍伸之各種案件下,全盤考量時間與精力情況下,同意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方案。然請求人於106 年6 月15日接獲財政部國稅局106 年

6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60654753號函,要求說明裕華網購有限公司102 年11至12月間銷售貨物與開立統一發票情形,經會計師詢問承辦人員,裕華網購有限公司遭相對人、或相對人委任人、或相對人提供資料予第三人向財政部要求裕華網購有限公司開立102 年11至12月統一發票,以相對人102 年委任請求人團購家具之30幾萬金額,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基礎,並控告裕華網購有限公司逃漏稅,檢舉請求人違反相關刑事及稅法規定,要求相關部門依法嚴辦,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特壹於庭訊回覆法官提問,竟公然說謊以不當言詞騙取法官及請求人陷於錯誤認知,請求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106 年6 月14日與相對人和解之意思表示,106 年6 月14日和解無效,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是和解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端視該和解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和解是否具備得撤銷之原因,則依當事人就和解之內容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認定之。又請求繼續審判,除其請求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外,其請求無繼續審判之原因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和解成立顯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

2 條第2 項自明。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2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於106 年6 月14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和解成立,請求人於106 年6 月20日(詳聲請狀之收文戳章)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符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又請求人雖以上述理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本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此有本院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附於上開訴訟案卷內可稽,是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足徵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可言。請求人雖主張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特壹於和解期日誆稱並無其他進行中不利於請求人之案件,致使請求人陷於錯誤始同意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實則相對人或相對人委任人或接獲相對人委任人提供資料之第三人,已對請求人所經營之裕華網購有限公司提出檢舉函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6 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60654753號函文及會計師書面答覆資料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有對裕華網購有限公司提出檢舉乙節(本院卷第21頁)。茲觀諸財政部國稅局函文主旨及說明容為:為了解裕華網購有限公司102 年11至12月銷售貨物與開立統一發票情形,於106 年

6 月20日攜帶裕華網購有限公司102 年度交易開立之銷項發票存根聯及收取價款之相關資料、訂單明細表、合約書、申報書及其銷售明細表、進項發票及其付款證明文件、海關代繳營業稅繳納證之扣抵聯等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顯見財政部國稅局查核之對象為裕華網購有限公司,而裕華網購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兩造間爭議之交易亦與裕華網購有限公司無關,則裕華網購有限公司遭財政部國稅局稽查是否與兩造間之爭議有關,並非無疑。再者,會計師詢問國稅局承辦人員回覆予請求人之書面資料亦僅記載,此案為檢舉案,檢舉人聲稱於10

2 年11至12月時向貴公司購買商品金額約30幾萬元,貴公司未開立發票等語,有該書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該資料並無可資特定檢舉人之具體資料,自無以檢舉人所檢舉購買商品之時間及金額,與相對人購買商品之時間及金額相近,即遽以論斷檢舉人為相對人或與相對人有關係之人。況如上所述,相對人購買之對象並非裕華網購有限公司,本無要求裕華網購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理。此外,請求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於106 年6 月14日和解時有何不實言論致請求人陷於錯誤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請求人主張撤銷106 年6 月14日和解之意思表示,並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