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鄭明揚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黃宇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調貴,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黃調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146 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 萬3,775 元及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更正利率為年息10%),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其係保戶並與被告間有如本判決附表(簡稱:附表)之(甲)欄項下所示之各項有效保單,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
2 日凌晨在家中浴室跌倒,頭部受創,經送急診、轉院、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及至104 年5 月21日出院,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至105 年2 月25日止,105 年2 月12日、10
5 年3 月11日接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黃啟哲醫師鑑定,結果認原告因上述10
4 年3 月2 日事故(簡稱:第1 次保險事故),腦傷導致嗅覺完全喪失及味覺受損,惟原告依約請領保險給付時,被告僅為一部給付,尚有短付新臺幣(下同)168 萬2,82
5 元(225,000 +225,000 +750,000 +20,000+420,00
0 +750 +42,075=1,682,825 )。本項主要爭議所在,是於保險契約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並以誠信公平原則處理保險契約定型化約定條款,原告鼻部外觀固無缺損,然嗅覺全然喪失,業已合於契約第五級第廿六項殘廢程度表「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但被告卻執著拘泥於那個「且」字,也就是被告在附表(A1)(B1)(C1)這三個項目執著於「鼻缺損」與「其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兩者必須一併成為理賠缺一不可之要件,因而堅持不理賠,但經原告查詢實務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 號判決有說,不用缺一不可,法院說即使鼻部外觀無損,只要嗅覺喪失,就合於理賠條件。另外。附表(D1)則涉及原告係以【非】社會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別投保,所以原告負擔的保費本來就比較貴,依約被告必須按保戶實際支付醫療費用之140 %完成理賠,本項原告支付醫療費用為5 萬元,應以140 %來計算,即被告應該要理賠原告7 萬元,但是被告說什麼實支實付才是保險的原則,因而只願意用100 %來計算,於理賠
5 萬元後,算起來被告還有2 萬元沒給。
(二)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復發生保險事故發生,因右下肢穿刺傷經急診縫合2 針,於105 年8 月30日門診追蹤治療、
105 年9 月6 日門診拆線(簡稱:第2 次保險事故),雖被告有一部給付,然迄今仍短付12萬0,950 元(109,500+10,950+500 =120,950 )。本項爭議所在,是契約書面白紙黑字文字已經記載要用『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基數的方式來算,於第1 次保險事故,其中如附表(E1)所示項目,也有同樣的問題,也就是(E1)給付金額應該是151,500 20=450,000 ,其中15指的是「保額單位」15倍、其中1,500 元指的是理賠基數、其中20另指卷一第123 頁契約書手術名稱給付倍數表格,硬腦膜血腫清除術之給付倍數為20,但是被告卻說原告15多乘了1 次,又說1,500 已經是15100 ,還說基數是100 …云云;於第
2 次保險事故,如附表(F1)項目之爭議情形雷同,也就是(F1)給付金額應該是151,500 5 =112,500 ,其中15同樣指的是「保額單位」15倍、其中1,500 元指的是理賠基數、其中5 另指卷一第124 頁契約書手術名稱給付倍數表格,表皮傷口縫合大於8 公分時之給付倍數為5,因為被告仍然堅持如上,也就是被告說1,500 已經是15100 ,100 為基數…云云,所以被告將(E1)算成15
100 20=30,000,將(F1)算成15100 2 =3,000,其中2 是被告認為原告表皮傷口縫合在8 公分以下,依據卷一第124 頁契約書契約書手術名稱給付倍數表格,表皮傷口縫合8 公分以下時之給付倍數為2 。並接續影響附表(E3)與附表(F2)之計算,因為(E3)係(E1)加(E2)後再乘上10%、(F2)則係(F1)的10%。另外,原告還有小筆的門診醫療保險金附表(C2)與附表(E2)還沒領到。
(三)以上被告拒付未付或短少給付金額合計180 萬3,775 元(1,682,825 +120,950 =1,803,755 )。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其實原告係於早年向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投保,被告係配合政府政策而於104 年7月1 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資產與負債,原告有效保單號碼為1B00000000(卷一第53頁),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其序號及險別臚列於次:
序號1 :美侖終身保險(主約,下稱美侖終身),保額為
150 萬元。序號2 :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安心終身),保額為3 單位。
序號3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下稱傷害甲型限額),保額5 萬元。
序號4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下稱傷害乙型日額),保額為10單位。
序號5 :日額型住院終身保險(附約,下稱日額住院),保額15單位。
就第1 次保險事故所導致之殘廢狀況,不符合本件保單約定之任一殘廢等級,本件保單明載給付標準係「鼻缺損,且機能遺留顯著者」,文義清楚並無另為解釋空間,茲保單其殘廢等級表係既係保險業者依照主管機關即內政部金融管理委員會之示範條款而訂定並經核准在案,並經主管當局核准通過而廣泛銷售於一般商業保險之契約,當意外所造成之傷殘之程度及內容不一,如何之範圍方屬保險給付之範圍,並涉及保險風險承擔及保費之計算,故本件保險內容已明定如上,則其他部分所造成之殘廢,自不在核准之列,原保險業者即國寶人壽未將如原告所受僅係嗅覺喪失但外觀無損之殘疾,列為保險事故,被告爰不理賠,核無不合,實務見解亦有例可循(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
3 號…),故原告主張附表(A1)(B1)(C1)各欄為應理賠項目云云,實為無據。另,原告固以【非】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然依本件傷害甲型限額條款第2 條「被保險人申領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時,已獲得社會保險給付之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查原告於第1 次保險事故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 萬9,310 元,保險人已付5 萬元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不為原告爭執,可知此部分係溢付690 元,而非原告主張附表(D1)有所短付。
(二)外科手術保險金其理賠之計算,業據原告本人於106 年11月1 日當庭自承,係依卷一第123 ~124 頁契約書手術名稱給付倍數表格,按手術類型分別以5 ~70不等之倍數計算,因此,每次最低可請領7,500 元,最高可請領10萬5,000 元,於是可知原告起訴狀列(E1)與(F1)各為45萬元、11萬2,500 元,顯有誤解,退步言之,苟若假設國寶人壽於製作契約時誤印為「每一投保單位(原告投保15單位)本公司(國寶人壽)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指1,500 元/ 日)外科手術所列倍數給付」(被告仍否認有誤印),考量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雙方當事人就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且保險契約為不要式之諾成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時即已成立,故解釋保險契約,應以雙方當事人立約時之合意,依一般客觀合理瞭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基於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契約之特性,確保雙方履行保險契約皆依誠信為之,除擁有高度專業之保險人不應透過不當手段促成契約成立,或導致客戶受有損害外,同時亦不得使客戶藉由保險契約獲取得不當利益,或要求保險人提供逾越精算風險承擔的保費對價以外之保障,同時參照鄭宗銘(上1 人係早年向原告招徠成立國寶人壽保約之人,見卷一第53頁送件單位業務員)結證在卷之證詞,及被證14國泰蕭小姐與鄭宗銘對話錄音譯文,暨被證15財政部88年7 月1 日台財保字第882409821 號函國寶人壽,准予國寶人壽出單銷售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准許賠付之外科手術保險金為「按新台幣100 元乘以外科手術費用表所列倍數給付」,足證原告於投保時其真意係同意以「每一投保單位100 元附表所列外科手術倍數」計算之外科手術保險金,並負擔與此相應合襯之保險費。基此,(E1)與(F1)保險人已理賠完畢,又因附表(E3)與(F2)係各按(E1)+(E2)後乘10%、(F1)乘10%計算,故原告併請求(E3)與(F2)亦無理由。
(三)門診醫療保險金,或因原告係住院手術而非門診手術,或因原告沒有檢附單據,但是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於審閱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有關文件,附表(E2)750 元含其10%平安增值保險金75元,均已從寬並加計利息後,共匯入1,061 元於原告設於中信銀之帳戶,有編號00000000000000號理賠給付明細表1 件為憑。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間有保險法律關係,並已發生第1次與第2 次保險事故,業據原告提出美侖終身、安心終身、傷害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或保單條款,及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件(第1 次保險事故,卷一第13頁;第2 次保險事故,卷一第129 頁)等件為證,且不為被告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拒付或短付之情事,則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本院於聽取兩造陳詞及訊問證人鄭宗銘暨調查全部卷證包括兩造提出在卷之各證,認以:
(一)按,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且為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以充分發揮保險之功能及健全保險制度。查,本件美侖終身、安心終身、傷害保險附約其一般殘廢保險金給付條款(依序見卷一第23頁第16條;第35頁第10條;第42頁第8 條)及其殘廢等級表,經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分別以87年9 月29日台財保第000000
000 號核准、88年3 月1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核准、88年7 月16日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核准暨陸續修訂在案(依序見卷一第20、33、41頁),則前述商業保險契約條款既經主管當局核准通過後始能銷售於市面,因意外所造成之傷殘之程度及內容不一,如何之範圍方屬保險給付之範圍,復涉及保險風險承擔及保費之計算,茲審酌本件就鼻部之殘廢,主管關既僅核准「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傷害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表,見卷一第50頁)而為拘束保險法律關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雙方之保險內容,則所謂「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即必須同時符合外觀可見「鼻缺損」之要件,否則即不在原主管機關核准之列,倘若採取從寬態度逕予准許原告如附表(A1)(B1)(C1)三項所請,將造成前述保險制度其危險共同體承受風險不當轉嫁之結果,因此,原告如附(A1)(B1)(C1)三項所請,不能准許。至於原告引用該則實務見解,其個案係保護學生宗旨之學生團體保險並非商業保險(卷二第53頁),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能比擬援用,蓋以學生團體保險其光譜則偏向於社會保險,所謂社會保險係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於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指出,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上列社會福利保障制度,乃攸關民生福祉,藉由提供給付,具有降低貧富差距、維護社會秩序安全的功能,我國雖無專門一部針對社會福利的立法,與德國不同,德國以社會法法典(Das Sozialgesetzbuch,簡寫:SGB )作為規範,但於我國社會福利制度仍可理梳概括分為社會預護、社會扶(救)助與社會促進、社會補償三個面向,其中社會預護又指疾病、年金、意外、失業、照護保險及公務員撫卹制度其相關政策與立法,並已體現於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等等,其體系內涵則係借用風險管理機制達到危險分攤的效果,重在事前付出、事後給付(見學者周怡君,西元2010《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新論》頁28,及周怡君、鍾秉正,西元2007《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本件商業保險既無調整貧富差距或維護社會秩序安全之宗旨,則原告與證人即詮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鄭宗銘向本院表達以:保險的宗旨是站在被保險人立場,如果今天客戶已喪失嗅覺,應以利於被保險人之說法,進行殘廢理賠云云各語(卷二第5 頁筆錄),屬於個人主觀意見,洵無足採。
(二)次按,保險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保險契約依保險人與要保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保險人所負給付義務悉依保險契約債之本旨定之,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依約給付時,倘若保險契約所約定要件之文字已屬明確者,被保險人自不得違反契約約定而請求給付。第查,本件傷害甲型限額於附加條款第3 條已清楚記載「第三條:二、被保險人按無社會身份保而已有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接受診療時,本公司(國寶人壽)『按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限額增加為保險單面頁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的百分之一百四十」等語(卷一第47頁),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 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地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告104 及105 年醫療費用明細(附於卷二第131 ~143 頁),證明原告於此兩年度於林口長庚、桃園長庚之急重症神經外科與復健科,係以社會保險(指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接受診療,且實際醫療費用為逾4 萬元未滿5 萬元,對於上述醫療費用明細表之調查結果,原告表示沒有意見(卷二第146 頁筆錄)。縱使原告係非社會保險身份投保,然原告就醫時既使用社會保險身分,則兩造同受本件傷害甲型限額於附加條款第3 條前段之約定拘束,即此部分約定內容係『按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而非『按其實際醫療費用
140 %倍率給付保險金』。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第1 次保險事故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接受醫療,實支醫療費用為4 萬9,310 元,保險人已付5 萬元(卷一第53頁編號0000000 號理賠給付明細表,匯款日期104 年7 月16日),係溢付690 元而非短付,應屬可採,故原告求為如附表(D1)之給付,不能准許。另,(E2)門診醫療保險金含10%平安增值保險金,被告已全額給付(卷二第153 頁編號00000000000000理賠給付明細表),又附表(C2)所謂
500 元門診醫療保險金,依編號0000000 號理賠通知書(卷一第67頁),有理賠1 筆500 元門診手術保險金(另兩筆係(F1)與(F2)各理賠3,000 元、300 元),則上揭(D1)溢付金額既為690 元,總體而言,被告係溢付非短付。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茲查,本件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爭執,原告引用之文本係國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15條第1 項「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國寶人壽)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乘附表一(外科名稱及費用表)所列倍數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下稱甲標準,卷一第56頁),其中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由編號0000000 號理賠給付明細表(卷一第53頁),可知該頁住院醫療保險已經給付12萬1,500 元,日數是46天+35天(
104 年3 月2 日~4 月16日、104 年4 月17日~5 月21日,總日數81天),12萬1,500 元除以81等於1,500 元,亦即所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即為【1,500 】元;對照被告引用之文本則係財政部88年7 月1 日台財保字第882409821 號函國寶人壽,限令6 個月內准予國寶人壽出單銷售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其外科手術保險金則係「按新台幣【100 元】乘以外科手術費用表所列倍數給付」(下稱乙標準,卷一第292 ~293 頁),兩造皆各有所本。於是乎甲、乙標準於計算理賠時,無論投保之單位為何,均將產生高達15倍之差異,即【1500】【100 】=15。進而再依契約書契約書手術名稱給付倍數表格(卷一第119 ~124 頁),最低有少數例如表皮縫合傷口8 公分時為2 倍,其餘之倍數大致落於5 ~70之間不等。若以甲基準計算每一投保單位,再乘以外科名稱及費用表所列倍數5 ~70不等後,可知每次事故最低理賠金額為7,500 元(1,500 5 )、最高理賠金額為10萬5,000 元(1,50070);若以乙基準計算每一投保單位,再乘以外科名稱及費用表所列倍數5 ~70不等後,可知每次事故最低理賠金額為500 元(100 5 )、最高理賠金額為7,000 元(
100 70)。本件原告於日額住院係以保額15單位投保(卷二第111 頁序號5 ),當以甲基準計算15投保單位,再乘以外科名稱及費用表所列倍數5 ~70不等後,可知每次事故最低理賠金額為11萬2,500 元(151,500 5 )、最高理賠金額為157 萬5,000 元(151,500 70);當以乙基準計算15投保單位,再乘以外科名稱及費用表所列倍數5 ~70不等後,可知每次事故最低理賠金額為7,500元(15100 5 )、最高理賠金額為105,000 元(15
100 70)。以上係甚為簡單之數學計算,應無疑問。而原告本人於本院指定106 年5 月12日、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兩度在庭陳述明確:「(確認的他招攬時是用什麼資料跟你說明?)有拿一個綜合資料,他(指鄭宗銘,下同)是保險經紀人公司,他是綜合我的情況幫我設計一個建議的方案。(是拿什麼資料的內容?)是一個圖表,什麼險是什麼圖表,我手上還有這個圖表。(鄭先生跟你招攬時,並沒有用條款的內容跟你說明?)沒有,只是在簽完之後,正式的保險契約含條款送到我這邊來,起訴狀內有劃紅線的,都是鄭宗銘先生劃的,起訴狀內用手寫的阿拉伯數字也是鄭宗銘寫的,但不見得是對的,鉛筆(不是紅筆)的部分是我寫的。(什麼時候實際發現確認條款內容?)我收到理賠書二次,原證5 第一次,原證8 第二次,我是收到第一次理賠書時就去確認,我才覺得這個數字怪怪的,我才去看條款。」(卷一第136 頁筆錄)及「(你能領的就是證人講的最高一次是10萬5 ,也就是證人用紅筆寫在契約上,是不是這樣?)應該是。因為證人是我的朋友,當初他說在賣保險,我請他規畫,我沒有細看,我不知道這個數字合不合理或應不應該。」(卷二第
102 頁筆錄),從而,原告已自認其以15單位為投保,其受保障之外科手術保險金最高理賠為10萬5,000 元之事實,則被告就伊抗辯外科手術保險金採乙標準辦理賠付,無庸舉證,原告若仍堅持其主張外科手術保險金應以甲標準辦理賠付,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不能證明且綜覽附表所臚列「原告主張被告應付金額」,若外科手術保險金採用甲標準賠付,則(E1)賠付金額高達45萬元,竟然等同於(A1)與(B1)當「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兩項殘廢給付相加之金額(225,000 +225,
000 ),而於第2 次保險事故僅係單日急診縫合傷口手術,若採用甲標準賠付,則(F1)賠付金額高達11萬2,500元,類同「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之(A1)殘廢給付或(B1)殘廢給付之50%(225,000 50%),如此高給付標準之約定,若謂能橫平於保費支付數額,顯不可信。因此,原告主張有(E1)與(F1)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短付暨分別各以(E1)、(F1)10%計算之(E3)(F2)平安增值保險金短付云云,不能憑採。
五、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原告主張(A1)(B1)(C1)殘廢保險金與(E2)(C2)門診手術保險金未付,及(D1)(E1)(E3)(F1)(F2)傷害醫療保險金與外科手術保險金連同平安增值保險金短付云云,求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應添具繕本1 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萬8,378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事故日│(甲)、保險名稱 │(乙)、給付項目 │原告主張被│被告實際│備註:若假設合於││ │ │ │告應付金額│給付金額│契約約定得領取保││民國 │ │ │ │ │險金條件時,受益││ │ │ │ │ │人得再領取之金額│├───┼───────────┼─────────────┼─────┼────┼────────┤│一 第 │(A)、美侖終身 │(A1)、殘廢保險金 │225,000元 │ 0│兩造均同意本項以││0 │ │ │ │ │:225,000 元計算││四 1 ├───────────┼─────────────┼─────┼────┼────────┤│年 │(B)、安心終身 │(B1)、殘廢保險金 │225,000元 │ 0│兩造均同意本項以││三 次 │ │ │ │ │:225,000 元計算││月 ├───────────┼─────────────┼─────┼────┼────────┤│二 保 │(C)、傷害乙型 │(C1)、殘廢保險金 │750,000元 │ 0│兩造均同意本項以││日 │ (日額) │ │ │ │:750,000 元計算││ 險 ├───────────┼─────────────┼─────┼────┼────────┤│ │(D)、傷害甲型 │(D1)、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 70,000元 │50,000元│原告主張20,000元││ 事 │ (限額) │ │ │ │、被告主張為0 。││ ├───────────┼─────────────┼─────┼────┼────────┤│ 故 │(E)、日額住院 │(E1)、外科手術保險金 │450,000元 │30,000元│甲基準或乙基準。││ │ │ │ │ │ ││ │ ├─────────────┼─────┼────┼────────┤│ │ │(E2)、門診醫療保險金 │ 750元 │ 0│【含息已付】 ││ │ │ │ │ │ ││ │ ├─────────────┼─────┼────┼────────┤│ │ │(E3)、平安增值保險金 │ 45,075元 │ 3,000元│《(E1)+(E2)││ │ │ │ │ │》10%。 ││ │ │ │ │ │ │├───┼───────────┼─────────────┼─────┼────┼────────┤│一 第 │(F)、日額住院 │(F1)、外科手術保險金 │112,500元 │ 3,000元│甲基準或乙基準。││0 │ │ │ │ │ ││五 2 │ │ │ │ │ ││年 │ ├─────────────┼─────┼────┼────────┤│八 次 │ │(F2)、平安增值保險金 │ 11,250元 │ 300元│(F1)10%= ││月 │ │ │ │ │(F2)。 ││二 保 ├───────────┼─────────────┼─────┼────┼────────┤│十 │(C)、傷害乙型 │(C2)、門診醫療保險金 │ 500元 │已付?(│原告主張500 元 ││六 險 │ (日額) │註:本項經原告於106 年11月│ │卷一第67│被告主張為0 。 ││日 │ │ 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移│ │頁理賠通│(卷二第112頁) ││ 事 │ │ 列為第2 次保險事故(卷│ │知書) │ ││ │ │ 二第100 頁筆錄),被告│ │ │ ││ 故 │ │ 因此改稱給付金額為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