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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郭武功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原 告 葉鑑德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 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 )。查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其消費行為發生地為新竹,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本院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而就本件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及保險金債務等應給付原告郭武功新臺幣(下同)838,094 元及給付原告葉鑑德354,898元。保險金債務部分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部分自106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就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及保險金債務等應給付原告郭武功828,800 元及給付原告葉鑑德355,200 元。保險金債務部分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部分自106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郭武功於106年6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武功1,133,936元,暨其中168,156元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965,7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武功1,037,000元,暨其中152,000元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885,00

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郭武功、葉鑑德分別於106年8月7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武功161,856 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武功152,000 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應給付原告葉鑑德1,234,61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 書狀誤載為美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應給付原告葉鑑德1,229,875元,及自106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郭武功又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146,000元(詳本院卷一第52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武功多年前因保險經紀人之規劃及建議,分別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之意外、傷害醫療險等,到期連續續保四、五年以上,其中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傷害保險及其附約」,每年保險屆期續保,續保單號:130604ISPA000037號,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31日24時起至105年7月31日24時止,附約包含「新光產物平安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另向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元氣滿福保專案計畫B 」及其附約「安達產物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附約」,續保保單號碼為HAFTZ0000000000 ,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30日翌日零時起為期一年。嗣被保險人即原告郭武功於104 年10月19日午間買便當返回任職之汐止緯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內爬樓梯上樓時,因梯間不大不慎踩空後不省人事,醒來已經在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意識混亂,經汐止國泰醫院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腦神經科醫生擔心顱內微量滲血會有變化而進入加護病房觀察,第3 天後即轉出到一般病房,之後的治療過程中沒有任何再出血的狀況發生,只有腦壓太高時施打降腦壓的藥,由加護病房轉出後2 天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經復健科會診後開始計劃復健時程表,住院期間亦因右上肢疼痛發現鎖骨脫位,於104 年11月25日右肩開刀後轉骨科病房,後於104年12月2日出院回家,其住院病歷記載「雙側及正面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右側鎖骨脫位及韌帶完全撕裂傷」。經被保險人即原告郭武功於105年4月間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備齊文件分別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在案,詎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105 年6月4日來函回覆「與意外傷害事故有別」,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則於105年6月28日來函回覆「無法證明有意外事故之發生」為由,拒絕賠付保險契約中約定之保險金,其餘保險公司均已理賠,被保險人即原告郭武功遂於106 年1月3日去函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要求依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法、保險相關法規、保險契約及民法等履行給付義務,並提出非屬意外事故之理由依據,至今未獲回覆。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武功傷害醫療保險金:

1、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 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78號、102年台上字第1023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郭武功所患「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及正面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右側鎖骨脫位及韌帶完全撕裂傷」等傷勢難謂非屬意外,被告主張不符意外定義,自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原告郭武功已有依保險契約提出請求保險金給付在案,為此被告若無法提出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具體事證時,原告郭武功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執行所取得之請求權,並於提出保險金請求15日後轉而取得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額之債權,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郭武功保險金債務。

3、依據原告郭武功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新光產物平安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給付上限1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每日2,000元(傷害醫療保險每次傷害最高給付90日、加護病房每次傷害給付最高14日 )及住院慰問金每次3,000 元,故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武功下列費用:

⑴原告郭武功本次受傷住院治療及其後門診於健保外支付之醫療費用62,856元。

⑵原告郭武功共住院45日,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日額型傷害給付每日2,000元,共9萬元。

⑶原告郭武功於加護病房住院3 日,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賠日額型傷害給付每日2,000元,共6千元。

⑷住院慰問金每次3,000元。

⑸上列項目共計161,856元。

4、依據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元氣滿福保專案計晝 B」附約「安達產物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暨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附約」第七條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又「安達產物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附約」第七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且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第八條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且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給付本附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所定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含入、出加護病房當日),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故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武功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用5 萬元(實支62,856元,保險條款約定給付上限5萬元)。

⑵住院45日,每日給付2,000元,共9萬元。

⑶加護病房3日,每日2,000元,共6千元。

⑷上列項目共計146,000元。

5、又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且原告與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支付約條款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亦分別為相同之約定。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已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提出文件申請理賠,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收件,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也在12月底前收件,卻都拖延藉口不為給付,爰請求被告均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予原告郭武功。

(三)被告應對原告郭武功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

4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148條之3 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據此主管機關公告有「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作業辦法」,另於99年11月5 日公告有「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8 條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一、聘用理賠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二、受理申請理賠至簽署理賠同意之作業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理賠處理費用之報支及帳務處理、理賠之調查、評估及理算、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攤回等。三、不得有下列情事:(一)未具理賠人員之資格執行理賠簽署作業。

(二)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理賠。(三)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依「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所載「...三、拒賠或解約作業之執行方式:...(二)拒賠或解約書面應記載內容:1.形式審查拒賠件:應依金管會99.8.18金管保理字第09902119460號函示之原則,明確敘明理由及依據之法令或契約條款,俾供保戶參考。2.實質審查拒賠件(與醫療因素有關者):⑴應按金管會前開函示原則,於拒賠信函中敘明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或手術項目如何不符合條款約定之情形,及依據之法令或契約條款,另應提供公司承辦人之聯絡方式以備保戶詢問,或派員向保戶說明。⑵若保戶對於保險公司主張之拒賠理由仍有疑義,保險公司應向保戶提供或出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如經被保險人授權調得之病歷資料及醫療文件記錄、足以支持作成拒賠決定之法院判決、司法實務見解 )以實其說。」。又以保險公司來說,理賠算是業者的一個核心業務,理賠人員是經常性反覆執行理賠業務,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制定「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做為理賠人員從事合理之保險給付及商品簽署等工作時專業遵循之依據,同時可以協助理賠人員在執行業務時能夠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等組織機構所訂定之相關理賠自律規範之要求,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亦認保險人接獲受益人請求人身保險之理賠時,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制定、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准予備查之「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辦理。而依「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所載「貳、理賠人員的職責與任務:一、快速而合理的履行保險公司的給付義務理賠給付需依法令、保單條款、理賠作業處理準則及程序辦理,並且輔以迅速、公平及合理的服務,以保障保戶的權益。二、確保保險公司之營運安全理賠人員的職責在於對每一理賠案件予以適切的處理,避免不當的理賠給付,以免危及保險公司之營運安全。三、保險秩序的建立理賠人員應謹守法令規範、道德操守,維持公平正義原則,藉由正確理賠的程序,減少劣質保單的發生機會,端正業務員及不良客戶的投機心態,進而建立良好的保險秩序。參、理賠實務作業準則:健全的理賠作業可避免不當的給付,履行保險公司的責任,確保保戶的權益,而理賠審查是理賠作業的主軸,理賠人員除需知悉理賠的理論及實務,對於公司的核保政策、商品特性、行銷體系及活動、保全服務均應了解,方可作出正確的理賠判斷,同時可提供適當之理賠對策予決策人員參考。伍、理賠人員的職業道德規範:一、理賠人員須按『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具備『理賠人員』資格並登錄於公司合格人員名冊者始可取得理賠授權。二、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曾招攬的保單執行理賠業務,需符合利益迴避原則。三、理賠人員應以『謙恭、公平、公正、良知』的態度對待保戶,並對於與其理賠有關之溝通,均應迅速回覆。四、對於保戶之資料(如:診斷書、病歷、調查報告等),應善盡保守秘密之義務,並不得踰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必要範圍。五、理賠人員應致力於建立完善的理賠作業原則與程序,來防止對有關保險事故實情或契約條款認定不清,及避免有人濫用專業知識以獲得不當的利益。六、理賠人員對合於給付的理賠案件有義務速予給付,同時也有等量的義務維護投保大眾,免於負擔因保險詐欺或不當理賠所增的成本。七、理賠人員應以平等待遇對待每一保戶,並應從相關保險法令、保險契約條款來考量理賠,而不受其他因素影響。八、理賠人員不應迫使保戶提出非必要的訴訟以獲得應給付之保險金。九、理賠人員查證各項實情之速度應快速,研判案情之立場應中立,當應給付之責任已明確時,應立即對保戶的理賠做公平與公正的給付。十、理賠人員對於專業素養之提昇應持續不斷的學習,包含醫學、法律及對外在環境變化的敏銳度,並應盡力取得專業認證。參與簽署商品之理賠人員並應參加一定時數之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可得知保險理賠業務關係醫學、保險及法律,因此係屬高度專業技術之領域( 與律師、醫師、會計師等相似 ),非一般人可勝任,既然保險理賠是門具有高度專業的技術,因此當消費者接受保險業者提供之服務時,業者所使用之人理應具備相對應之專業能力及資格,提供一個正確、專業、合格的保險理賠服務。另保險法於訂定之時考量「保險理賠」對於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皆事關重大,故於保險法第10條訂有「保險公證人」以公正第三方之立場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主管機關亦公告訂定有「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2、本件保險人即被告於辦理本件原告郭武功理賠申請時使用之承辦人員並未具備「保險公證人」資格,未依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關於辦理理賠之控管機制及規定,聘用合格之理賠人員執行理賠簽署作業,於原告郭武功無任何病症造成體傷之事證下,任意編織不實之事由拒絕保險金之給付,然均未依上開「拒賠處理原則」之規定執行辦理,僅以一書片面之詞辦理拒賠作業,卻未於書面上敘明拒賠理由及依據之法令或契約條款,且又未出示足以支持作成拒賠決定之法院判決或司法實務見解等相關證明,顯然被告已違反「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等同違反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作業辦法、保險法第148條之3之規定。兩造之保險契約為被告提供保險商品服務之契約,被告於原告郭武功申請保險理賠時,違背審其法定理賠制度及程序,虛構不實事由,任意拒賠,違背保險業者對於保險商品應有合理可期待之水準,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受領保險金之損害,以及增加費用之支出,被告應對原告郭武功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對保險公司而言,理賠作業算是業者的一個核心業務,當保險人於受理受益人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後,已進入審核保險金理賠與否之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時,保險人落實給付該義務關係保險金給付(主給付義務)與否甚為重要,故該程序即為履行保險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被告及其使用人審理保險理賠時未確實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及「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執行理賠制度程序等法定義務,有違「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違反保險法規範之作為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原告郭武功通知要求履行保險契約及保險法規中相關給付義務後被告仍拒不履行,據此原告郭武功所受損害及因該損害所造成額外之負擔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郭武功所受損害如下:⑴保險金損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161,856 元及

遲延利息,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146,000 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與前述保險金請求權二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裁判。

⑵理賠代理費5萬元,被告各應給付25,000元:

原告郭武功收到被告拒絕賠付保險金通知函甚是惶恐無助,因被告具相當專業知識之商業團體竟違反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之法令規定,而原告郭武功不具備對等專業能力,就購買保險服務之消費者而言保險金理賠審核程序及其標準實難以窺其堂奧,對於就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相關病歷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更是無力判斷,相關知識之主張應對本非消費者所應知曉,經多方諮詢後始接觸從事保險業二十年經常代辦保險理賠糾紛之原告葉鑑德,並委託其評估受傷經過與保險契約條款之關聯性適法性等,以作為與被告日後應對之參考依據,而原告葉鑑德考量本案標的金額及所需投入之時間及人力,以每一保險公司收取2.

5 萬元做為代為辦理重建事故經過、比對診斷證明與醫療機構之診療紀錄、核對保險契約中相關約定條款、檢視被告辦理理賠處理及程序之合法性等相關事務之費用,經比對檢視後,竟發現被告於辦理本案應履行之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上多有疏漏,導致被告本應給付之保險金(主給付義務)無法履行。由於被告違反保險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亦屬違反法定基本注意義務)在先,原告郭武功委託原告葉鑑德查核發現被告有違法等情事在後,且該違反事項重大,足以影響履行原告郭武功之保險契約之利益,被告行為當屬違背義務,故該委託比對查核之費用自屬為伸張權利所為之必要支出。是以,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郭武功理賠代理費2.5萬元。

⑶訴訟代理費6萬元,被告應共同分擔,各應給付3萬元:

原告葉鑑德查核發現被告違反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後,屢經催告要求被告盡速履行契約及符合法規程序之給付義務未果,只得訴請法院伸張正義,惟保險金爭訟牽涉諸多專業知識,非一般消費大眾得以知曉,是必須委託律師及具備保險相關知識之人代理訴訟始有稍具與被告抗衡之能力,倘日後被告等無法排除違反保險契約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給付義務時,其委任律師代理之費用應屬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因此請求律師訴訟之必要費用 6萬元,由被告共同分擔,各給付3萬元,應屬適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武功所受損害額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項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告郭武功向被告購買定型化保險契約後由被告提供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令所規範之內容予原告郭武功,被告與原告郭武功間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消費者向保險業者購買保險商品所繳交之「保險費」包含「純保費」與「附加費用」,其中「附加費用」係保險公司用於運作與維持保險契約所需之相關營運費用,是消費者購買保險契約時所繳交保險費中涵蓋「理賠處理」及「理賠審定查核費用」,故「理賠處理」及「理賠審定查核之行政」應屬消費者購買保險契約服務的一部。

2、查本件保險人即被告未依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關於辦理理賠之控管機制及規定,聘用合格之理賠人員執行理賠簽署作業自屬違法在先,審酌被告違法經常性使用未具資格之人員辦理為數眾多之保險理賠案件,考量其屬經常性反覆執行該等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義務更甚一般注意義務,自屬重大故意。又依照原告郭武功病歷記載,原告是意外發生之當日早上6 點多有發生肢體不自主抽搐情形,與當日中午12時許忽然頭暈昏倒受傷,本屬二事,且原告從無癲癇病史,被告強將上開二回事混為一談,甚至在沒有任何事證可憑據原告是因癲癇病症導致受傷之情形下,被告竟惡意虛構編撰原告係因「抽搐昏倒受傷」之不存在之事由,作為非意外所致之受傷而拒絕理賠之藉口,致原告郭武功受有未能受領保險金以及為請領保險金而增加鑑別保險契約內容而支出花費之損害,對於被告惡意行為造成之損害,原告郭武功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造成原告郭武功之損害為理賠代理費25,000元、訴訟代理費3萬元、保險金161,856元、遲延利息19,067元(自106年

1 月5日算至106年8月7日),共計235,923元,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造成原告郭武功之損害為理賠代理費25,000元、訴訟代理費3萬元、保險金162,000元、遲延利息17,975元(自106年1月5日算至106年8月7日),共計 234,975元,從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武功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1,179,615元,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武功損害額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1,174,875元。

(五)又原告郭武功已將本件保險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 除保險金外 )暨懲罰性賠償金債權讓與原告葉鑑德,並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六)並聲明:

1、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武功161,856 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武功146,000 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3、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應給付原告葉鑑德1,234,61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遲延利息。

4、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就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應給付原告葉鑑德1,229,87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遲延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4 年10月19日事故發生前,原告郭武功早上六點多即抱恙,後於中午外出買回便當即感頭暈暈倒,以致摔倒於樓梯間,此事故之發生非源於意外: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 (不可預知性 )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1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郭武功雖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9日因梯間不大踩空後不醒人事,然依原告郭武功汐止國泰醫院診斷住院病歷摘要記載主訴事發當日即104年10月19日早上6點多感覺左側肢體不自主抽蓄,剛剛買便當忽然感頭暈,昏倒,且出院診斷有癲癇症狀,與原告郭武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主訴:「早上6 點多感覺左側肢體不自主抽蓄剛剛買便當忽然感頭暈昏倒。現右肩痛,抽搐,已緩解,意識程度正常」,參以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原告郭武功有二次抽搐、眼睛上吊、吐白沫、或雙手抖動,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郭武功有「癲癇/抽搐」景象,其上亦有原告之簽名,故非原告所稱當時意識型態不清楚由他人回答,可知原告郭武功於104 年10月19日當天早上即有身體不適之症狀,在中午購買完便當在爬樓梯時即感頭暈昏倒,以致在樓梯間跌落,其在發生事故前身體已有不適,在事故發生時因其所述係頭暈昏倒以致摔倒於樓梯間,此係因自有疾病發作失能而導致跌倒骨折、頭部受傷,非外來突發事故,且原告郭武功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申請之緣由亦曾主張是職災引起而非意外傷害,對此事故前後說法不一,互有齟齬,又如何能言之鑿鑿說係意外引起,是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理由原告先證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緣由係因意外引起,而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事發前即有抽蓄、頭暈甚有癲癇症之身體內部因素,否則難謂意外傷害事故,此即不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內。又原告郭武功在申請理賠時,被告依據兩造約定請原告郭武功配合提出文件及回覆,此乃原告郭武功之協助義務,詎原告郭武功均未配合辦理調查及提供,是否故意隱匿實情?而本件原告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實乃疑點重重,實有命原告先證明有該意外事故發生,至原告提出有其他保險公司賠付事實,然縱有其他保險公司賠付,不代表本件事故是因意外所造成。今原告郭武功已自承當日頭暈昏倒,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到院主訴相符,此確為非由意外引起,原告主張因意外傷害請求保險給付並無理由,則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保險法及相關法規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保險金、利息、懲罰性賠償於法無據,另引用消費者保護法更屬無稽。

(二)又縱認原告得以證明系爭保險事故係因意外引起,惟實務認人身保險中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上屬實支實付型之醫療險,其目的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有複保險之適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而獲不當得利:

按「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理由參照 )。惟人身保險中,亦有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而應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被保險人自不得因疾病或受傷受治療而獲不當利益,於此仍應適用複保險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 。次按「查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壽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又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中人壽保險契約,依上說明,固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受醫療而獲不當得利,原審認應仍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固非無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參照 )。是以,人身保險中作用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費用之傷害險及醫療險,應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原告郭武功自不得因疾病或受傷受治療而獲不當利益,有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至屬明確。而本件原告郭武功除向被告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外,尚向富邦、保德信、新光人壽、南山、泰安產物投保,其是否業予理賠在案,若已理賠,參諸前開實務上見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再行請求。

(三)再者,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誤:

1、依原告所檢附醫療費用及住院日額,加護病房3 日,一般病房為42天(10月19日住院,12月2 日出院),原告所述一般病房45天、加護病房3 天有誤,計算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金應為155,856 元,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保險金應為146,000 元。另依新光產物平安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二條承保範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第三項第二款:「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主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但本公司對於每次傷害給付日數合計不得超過九十日。」,安達產物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附約第七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且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觀諸上開保險契約均認為保險給付應以「必須住院治療」且「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為目的,按保險制度最大之功能在於將各人於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使保險制度產生質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縱原告郭武功提出連續45天住院之證明,惟尚未證明45天之治療與其所稱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保障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實不能據此寬認其該次住院45日均有必要性,仍需就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病患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之。而依護理紀錄,原告郭武功自104年11月5日開始下床活動,可以床邊復健、走廊站立、走路,且自104年11月9日起開始常規口服用藥,故自104 年11月10日起轉復健科,在復健科中,未見有何積極治療行為,亦無注射藥劑,復健期間的護理紀錄均在叮囑走路小心不要摔倒、衛教的深入度,實際照護者的狀況,此若僅在加強復健訓練而進一步改善行動功能,復健已非必須在醫院接受診療,亦無法看到有何因傷害而住院之必要,而且病歷所記載病人所訴,均意識型態清楚,以原告郭武功病歷所載之病情,其僅作右肩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焉需住院45天,實有違常情。

2、又按保險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公證人即係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查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規定保險公證人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5條及第7條),一般而言,公證人受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委託辦理公證事項時,除了應注意事故現場之情況外,對於相關資料如保險契約之內容、損失清單之證明、被保險人之信譽等等,均需一併加以評估與判斷。其公證之程序大致如下:1.親臨現場了解事故之原因和損失之狀況。2.檢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承保範圍,蓋其需確定該事故是否屬於保險人應行負責之事項,且需計算被保險人有無為足額投保以確定保險人之責任範圍。3.實際計算保險標的損失之狀況及金額,此時公證人應要求被保險人提出損失金額之證明文件。4.以其專業的判斷提出完整的理算鑑定報告予委託人(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 )為理賠之參考。而今原告葉鑑德所列鑑定事項,不外為兩造聯絡之時程,未看到任何醫療鑑定報告或理算文件,無法看出有何專業判斷,且無保險公證人之資格,其請求鑑定費用並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其具公證人資格,其與被告等均無任何委任關係,其向被告請求亦無所據。

3、再者,消費者保護法上的契約責任有三個成立要件:1.契約須有瑕疵:契約如無瑕疵,業者即無須負責。2.消費者須受有損害:消費者如無損害,即不得請求賠償。3.瑕疵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若不是因契約瑕疵所致的損害,不在業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今原告未立證明系爭保險之約定有何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免除或減輕被告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其泛言被告等惡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顯屬無據。今被告未予理賠,乃原告遲遲無法證明系爭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依其所述無非以診斷證明書為憑,難謂105 年10月19日當日係因意外造成。況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須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此乃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未立證證明其受有身體傷害係由被告之故意所致,故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倍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告郭武功雖將其因保險金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請求暨債權讓與原告葉鑑德,惟依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新光產物平安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及「新光產物平安個人傷害保險」第18條均規定「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安達產物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附約」第24條及「安達產物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暨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附約」第18條均約定,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兩造保險契約均約定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故除身故保險金外,不得將各項保險金讓與第三人,因此原告郭武功將保險金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暨債權讓與原告葉鑑德,其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而原告葉鑑德雖非保險從業人員卻對保險請求及理賠涉足頗深,亦應知悉保險契約前開規定,亦無保護之必要。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郭武功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傷害保險及其附約」,每年保險屆期續保,續保單號:000000ISPA000037號,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31日24時起至105年7月31日24時止,附約包含「新光產物平安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二)原告郭武功另有向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元氣滿福保專案計畫B 」及其附約「安達產物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附約」,續保保單號碼為HAFTZ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30日翌日零時起為期一年。

(三)原告郭武功於104 年10月19日中午買完便當返回其任職之汐止緯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摔倒在樓梯間,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住院至104年12月2日出院,期間加護病房3日,一般病房42日,連續住院45日。

(四)兩造對於原證五、原證六、被證三及汐止國泰醫院函覆病歷、護理記錄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郭武功於106 年3月3日寄發頭份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同日寄發頭份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將其申請保險金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葉鑑德,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郭武功是否已舉證證明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被告抗辯原告郭武功之傷害為因早上六點多身體抱恙,疾病造成非屬意外,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郭武功請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161,856元、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46,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郭武功連續住院45日非全部有必要性,是否實在?被告抗辯本件有複保險的適用,應予扣減本件原告郭武功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有無理由?

(三)原告葉鑑德請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理賠代理費25,000元、訴訟代理費3 萬元,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1,179,615元,共計1,234,615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葉鑑德請求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理賠代理費25,000元、訴訟代理費3 萬元,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1,174,875元,共計1,229,8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 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該條規定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見解參照 )。依原告郭武功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間新光產物平安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2 條第1、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 詳本院卷一第209頁)、原告郭武功與被告安達公司間安達產物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暨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附約第

2 條第1款、第6條約定:「本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及因傷害而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詳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 ),足認上開保險附約為保險法第

131 條所規定之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為保險事故,於有此事故發生時,受益人方得請求保險人給付約定之保險金。

(二)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郭武功主張其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等情,自應就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突發、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查原告郭武功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9日午間於任職之汐止緯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爬樓梯上樓時,因梯間不大不慎踩空摔倒在樓梯間,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癲癇、雙側及正面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脫位及韌帶完全撕裂傷等傷害,已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等情,固據提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住院病歷摘要為證( 詳本院卷一第28至38頁 ),惟查,上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住院病歷摘要僅能證明原告郭武功於104 年10月19日午間因摔倒在樓梯間而受傷,惟一般人於行走間發生跌倒之情形,其為外在因素者如地上溼滑、凹凸不平或有障礙物等等,其為內在因素者如疾病或服用藥物所發生之暈眩、休克,或肢體障礙等等,均有可能,是不能僅以跌倒致傷,即認係屬外來的、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是原告郭武功仍應就其跌倒受傷,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郭武功僅稱其所患「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及正面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右側鎖骨脫位及韌帶完全撕裂傷」等傷勢難謂非屬意外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當天摔倒係外來突發原因所致,且依原告郭武功自承其係因梯間不大不慎踩空而摔倒等情,亦難認此即為外來突發因素,即難認本件有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情事發生。

(四)又依原告郭武功於汐止國泰醫院診斷住院病歷摘要,記載事發當日原告郭武功主訴:「According to his statement, he suffered from left side limb involuntary movement noted since this morning and then dizziness> syncope, head injury was noted, right shoulder contusion with limited ROM , so, he was sent to our

ER for help.」、出院診斷:「2.Epilepsy(癲癇)」乙節(詳本院卷一第29頁),及原告郭武功於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事發當日原告郭武功主訴:「早上6 點多感覺左側肢體不自主抽蓄剛剛買便當忽然感頭暈昏倒。現右肩痛,抽搐,已緩解,意識程度正常」等情( 詳本院卷一第285頁),參以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事發當日原告郭武功有二次抽搐、眼睛上吊、吐白沫、或雙手抖動情形(詳本院卷一第289 頁),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事發當日原告郭武功有「癲癇/抽搐」景象 (詳本院卷二第20頁 ),其上並有原告郭武功之簽名,應認原告郭武功在本件事故發生未幾送醫急救診療時所為陳述之事發經過,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可知原告郭武功於104 年10月19日當天早上即有身體不適之症狀,在中午購買完便當在爬樓梯時係因頭暈昏倒,以致在樓梯間跌落導致頭部受傷等傷害,是以,原告郭武功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9日係因外來突發因素所致受傷,顯與實情有悖,要非無疑。

(五)從而,原告郭武功既未舉證證明其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則原告郭武功自不得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被告拒絕賠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金既非無據,即無使原告郭武功遭受損害情事,故原告郭武功請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161,856 元、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46,000 元,及原告葉鑑德請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理賠代理費25,000元、訴訟代理費3 萬元,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1,179,615元,共計1,234,615元,並請求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理賠代理費25,000元、訴訟代理費

3 萬元,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1,174,875 元,共計1,229,875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