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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楊博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所為駁回更生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所為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 年6 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 月

4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如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或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致無力清償等事由始足當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稱因母親生病,必須與哥哥輪流照顧母親,無法配合

公司加班,致實際薪資收入減少約新台幣(下同)7,000 元,且異議人母親雖有4 名子女,惟實際上扶養費用皆由異議人負擔,而收入部份,原本每月平均薪資為58,086元,於母親生病後,異議人無法配合公司加班,收入減至55,492元,扣除勞健保後,僅餘51,310元等語,並提出106 年2 月份至同年5 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頁)。㈡異議人母親於更生程序進行前尚未生病,故當時未將母親列

為扶養對象,而於今年年初母親因脊椎骨折等疾病而需負擔醫療費用,與手足分擔下,每月異議人恐需增加2,500 元至3,000 元支出等情,導致無法順利履行更生方案,祈請均院准予延長履行期間11個月,並請求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主張其因照顧生病之母親,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每月需增加2,500 元至3,000 元扶養母親之支出等語,惟異議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對於其母親是否需專人照顧,是否僅仰賴聲請人照顧,均未釋明;另異議人表示於更生程序前因母親尚有收入,未將母親扶養費列入每月必要支出等語,惟縱異議人現今需額外增加母親扶養費用,然查:異議人長子00年00月出生,現年21歲,已成年,應無再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而據本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異議人每月必要支出中,長子扶養費用4,000 元部分,應可自行調整扶養費之比例,本院審認應無另行增加母親扶養費之必要。

㈡另就異議人主張必須照顧母親,無法配合公司加班,致收入

減少至51,310元云云,惟查:本院前於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已審認異議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58,086元,第1 至第24個月、第25至第72個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21,491元、19,491元,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第1 至第24期,每期清償29,500元、第25至第72期,每期清償31,000元,綜上每月扣除履行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尚有餘額;惟縱以異議人今陳報之薪資51,31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觀之,扣除異議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需清償之數額後,仍尚有餘額可供支配,分別為:第1 至第24期餘額319 元(計算式:51,310-21,491-29, 500=319)、第25至第72期餘額819 元(計算式:51,310-19,49 1-31,000 元= 819 ),其更生方案並非將異議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聲請人尚有上開餘額可供偶發事件之支出,且依上開所查,異議人尚有長子扶養費4,000 元可供其利用,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需聲請更生程序延長履行期限之情事。

五、另就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訂有調查庭期,而異議人逕未到庭,亦無向本院提出請假陳報狀,顯見未有履行更生之誠意,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表示不同意異議人聲請更生程序展延一節,有106 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無不合。債務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