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8號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謝靜怡被告即訴訟救助相對人
鍾正春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1 條及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該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竹調小字第1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第二審訴訟費用判命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是關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1 萬2,000 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由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付,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00 元(計算式:1,000 +1,500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