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0號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李有元被告即訴訟救助相對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周明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1 條及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9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22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而本案之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國字第3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5 年9 月21日以105 年度聲國字第11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該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9號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22日以
105 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又,本案之第一審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90 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9,710 元。又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亦均為290 萬元,應徵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4 萬4,565 元。另原告上訴第三審雖選任陳金漢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陳金漢律師尚未向該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此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107 年1 月31日台民三106 台上2352字第1070000001號函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2頁)。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萬9,840 元(計算式:29,710+44,565元+44,565+1,000 =119, 840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