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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0號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李有元被告即訴訟救助相對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周明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再負擔訴訟費用(專指律師報酬)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查,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7 年2月22日民事確定裁定,於陳金漢律師尚未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以前,已就當事人李有元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11萬9,840 元其本、息,業經徵收但無效果(見本院卷第34~36頁,107 年2 月2 月22日106 年度他字第30號裁定;本院卷第48頁,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107 年10月3 日檢送強制執行函稿;本院卷第59頁,執行情形回覆表【全未清償】),茲據陳金漢律師提出最高法院108 年1 月16日108 年度台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即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經核定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之民事裁定正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52頁),為此聲請本院直接墊付酬金(該件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第50頁),其所為聲請於司法院98年12月2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28613號函文意旨(見本院卷第56~57頁),既無不合,爰此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俾憑辦理後續徵收或墊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件:本院卷第34、35、36、48、49、59、56、57頁影本各1 張。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