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3號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李有元被告即訴訟救助相對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周明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1 條及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105 年度國字第1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該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1月23日以
105 年度上國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案之第一審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
0 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8,720 元。又原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亦均為280 萬元,應徵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4 萬3,080 元。另原告上訴第三審雖選任粘怡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6 年6 月21日106 年度台聲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惟粘怡華律師尚未向該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此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107 年
3 月27日台民七106 台上2361字第1070000001號函正本1 件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萬4,880 元(計算式:28,720+43,080+43,080=114,880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