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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許禎彬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琬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琬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琬仙之遺產理人,並聲請准予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張永樂、馬克明、馬克琪及馬克利等4人於法定期限內向鈞院聲明繼承,又被繼承人遺產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據台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須經變賣後始得將其價金交付被繼承人大陸地人之繼承人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以利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妥善之處理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新院千家碩二103司聲繼13字第00242號民事庭通知、104年度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暨相關之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價值約計為新台幣(下同)43萬1,550元,其聲明繼承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所得繼承之價值並未超過依法得繼承之價值上限,又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聲請人為依法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折算為價額交付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因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准予變賣遺產,即非無據。從而,聲請人為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1 │新竹縣○○市○○段○○○○○○○○○○號 │ 1/48 │├────┼────────────────┼──────┤│ 2 │新竹縣○○市○○段○○○○○○○○○○號 │2140/102709 │├────┼────────────────┼──────┤│ 3 │新竹縣○○市○○段○○○○○○○○○○號 │ 1/48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