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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蔡皇其律師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黃仕翰律師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除聲請人蔡皇其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葉姵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 年11月

6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里○○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黃仕翰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為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3 項及第141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葉姵綺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死亡,其積欠稅捐並遺有遺產,且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致該遺產無人管理,原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

965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預計將於107 年赴美深造,現已離職專心準備托福考試,並已委任代辦處理出國申請資料事宜,因此恐無足夠時間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因本件亦恐無法於1 年內處理完畢,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辭任並改選他人。

㈡、又黃仕翰律師執業年資已達10年以上,且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當可勝任,爰推薦改選黃仕翰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赴美留學之相關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離職並準備聲請於107 年出國留學事宜,聲請人應顯無足夠時間得以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須改任之必要。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怠於管理遺產之缺失。經本院與黃仕翰律師聯絡,其表示確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黃仕翰律師既有熱忱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自應以優先選任,故改由黃仕翰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黃仕翰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錄法條: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