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許華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前因擔任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立成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被害人家屬即已於民國98年4月3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人為維護被繼承人權益,依法應訴,嗣該損害賠償事件歷經三審定讞,聲請人認遺產管理人應訴即應等同執行律師業務,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立成死亡後,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42號民事裁定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所付出之管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收受相關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登報、申報遺產稅、損害賠償訴訟之應訴及其他管理遺產行為等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150,000元。
(二)又本院發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提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所支出墊付費用之相關單據資料,聲請人並未遵時提出,該部分不予核定。惟聲請人爾後若備齊相關支出墊付費用之單據資料,仍得再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