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范景量相 對 人 陳涵琳兼法定代理 黎春嫦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陳宜禧(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2年2 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宜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宜禧於民國92年2 月17日死亡,相對人黎春嫦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相對人陳涵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然其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63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宜禧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92年2 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執此,本件相對人既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