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15號聲 請 人 於清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榮堂(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於新竹市○○區○○○○○街00號)於91年9月7日死亡,因其在台配偶楊桂好(84年4月5日歿)之被繼承人吳讚遺有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將由被繼承人馬榮堂再轉繼承,聲請人欲買受上開土地,而被繼承人馬榮堂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榮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設籍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經該處以106年6月30日竹榮處字第1060004474號函復,被繼承人馬榮堂係該處轄管榮民,揆諸前揭說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應為本件被繼承人馬榮堂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無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