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80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代 理 人 陳宥谷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萬勝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喜乾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喜乾(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於新竹市○○區○○街○○○ 巷○○弄○ 號)於106 年1 月10日死亡,尚遺有金色戒指1 只、現金新台幣(下同)15,210元及新竹內湖郵局存款餘額403,857 元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處理其身後喪葬事宜,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喜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設籍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總新竹分院榮民亡故善後暨遺款(物)通知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06 年1月24日竹市香戶字第1060000225號函所附沈喜乾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然原因沈喜乾原戶籍上所載出生地為台灣省新竹市,故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 年7 月31日輔壹字第1010061503號函釋內容,認沈君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稱之退除役官兵,而提出本件聲請,惟經查沈君戶籍資料所載出生地為臺灣省新竹市係誤載,其原始申報戶籍資料僅有祖籍廣東省紫金縣之記載,故仍應推定其為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揆諸前揭說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應為本件被繼承人沈喜乾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無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