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13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黃坤鋒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黃坤鋒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坤鋒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坤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0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坤鋒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被繼承人於國內無遺產,對於被繼承人海外之遺產無從管理,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新台幣(下同)1,601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坤鋒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
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2月,並已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登報,期間業已期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收受相關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登報、申報遺產稅、與債權人確認海外遺產之處理等情,又雖被繼承人於國內無遺產須管理,又聲請人無從實質管理被繼承人於海外之遺產,但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考量聲請人日後仍應需就被繼承人於海外之遺產經海外法院拍賣後之後續程序更進一部之了解,並向本院陳報,故認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1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戶政規費3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400元及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共計2,430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洵屬有據。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已支出之郵務費用171元,經核聲請人未提出單據,是以,本院核定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上述之2,43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坤鋒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7,430元(計算式:15,000+2,430=17,430)。至所請不准許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