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20號聲 請 人 廖明正(林坤昇即林國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坤昇即林國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坤昇即林國忠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坤昇即林國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坤昇即林國忠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復查調債權人情形及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之後尚須申報遺產稅及編製遺產清冊、出庭應訊,且目前被繼承人遺產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087號執行中,聲請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坤昇即林國忠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遵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5808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代墊費用單據(包含公示催告程序費用、登報費用、戶政規費、向集保公司查調被繼承人股票之費用等)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535號、105年度司繼字第918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務,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查調遺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登報、申報遺產稅、參與執行程序,之後之其他管理遺產程序及清償債務等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尚屬簡易程度,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500元、戶政規費105元、向集保公司查調被繼承人股票之費用300元,及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等,合計2,905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洵屬有據;另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手續費及郵資部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主文第一項之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坤昇即林國忠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22,905元(計算式:20,000+2,905=22,905)。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林坤昇即林國忠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