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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19號聲 請 人 陳彥明 高雄市○○區○○○○路○○○號17樓聲 請 人 陳彥順聲 請 人 錢家卉聲 請 人 錢國程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姵蓁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錢靖然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錢有妹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姵蓁、錢家卉、錢國程、陳彥明、陳彥順為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錢有妹於106年8月18日死亡,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陳姵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錢靖然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媳婦,聲請人陳彥明、陳彥順為陳姵蓁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均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錢家卉、錢國程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函詢相關繼承人資料,經回覆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錢有妹有子女莊日明、錢妙德、莊日浤、莊秀英、錢日祥、莊菊英、錢靖然等7人,其中錢妙德於99年10月27日死亡應由其子女溫芃安、溫雅安、溫福生、溫開丞代位繼承,莊秀英於104年8月17日死亡應由其子女林子毅代位繼承等情,有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北埔戶字第1060001620號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822號卷宗,經查於聲請人錢家卉、錢國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除莊日明、莊日浤、錢日祥、莊菊英、錢靖然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尚有錢妙德之代位繼承人溫芃安、溫雅安、溫福生、溫開丞及莊秀英之代位繼承人林子毅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錢家卉、錢國程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錢家卉、錢國程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被繼承人之子女錢靖然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