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22號聲 請 人 林思穎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俊諺聲 請 人 林宥岑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品錡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子喻聲 請 人 楊芯語聲 請 人 楊承澔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明勳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錢雅惠聲 請 人 錢培鈞
錢培宗韋喬馨莊陳玉英莊美芝莊鼎立莊美枝莊秋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錢有妹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林思穎、林俊諺、林宥岑、林品錡、徐子喻、楊芯語、楊承澔、楊明勳、錢雅惠、錢培鈞、錢培宗、韋喬馨、莊陳玉英、莊美芝、莊鼎立、莊美枝、莊秋華為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錢有妹於106年8月18日死亡,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莊陳玉英為被繼承人子女莊日明之配偶,聲請人楊明勳、韋喬馨、徐子喻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錢雅惠、錢培鈞、林品錡之配偶,均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莊美芝、莊鼎立、莊美枝、莊秋華、錢雅惠、錢培鈞、錢培宗、林俊諺、林品錡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楊芯語、楊承澔、林思穎、林宥岑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函詢相關繼承人資料,經回覆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錢有妹有子女莊日明、錢妙德、莊日浤、莊秀英、錢日祥、莊菊英、錢靖然等7人,其中錢妙德於99年10月27日死亡應由其子女溫芃安、溫雅安、溫福生、溫開丞代位繼承,莊秀英於104年8月17日死亡應由其子女林子毅代位繼承等情,有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北埔戶字第1060001620號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卷宗,經查於聲請人莊美芝、莊鼎立、莊美枝、莊秋華、錢雅惠、錢培鈞、錢培宗、林俊諺、林品錡、楊芯語、楊承澔、林思穎、林宥岑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除莊日明、莊日浤、錢日祥、莊菊英、錢靖然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尚有錢妙德之代位繼承人溫芃安、溫雅安、溫福生、溫開丞及莊秀英之代位繼承人林子毅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莊美芝、莊鼎立、莊美枝、莊秋華、錢雅惠、錢培鈞、錢培宗、林俊諺、林品錡、楊芯語、楊承澔、林思穎、林宥岑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被繼承人之子女莊菊英、錢日祥、莊日浤、莊日明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