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55號聲 請 人 廖榮水關 係 人 張秀琴
黃石木黃仕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蔡廖查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黃仕翰律師為被繼承人蔡廖查某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廖查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廖查某已於民國72年6月20日死亡,關係人張秀琴、黃石木前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蔡廖查某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23號裁定選任黃仕翰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因聲請人廖榮水為被繼承人蔡廖查某之養子,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與其共同生活多年,且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而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及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923號卷宗,經查卷內資料所示,關係人張秀琴、黃石木主張被繼承人蔡廖查某於72年6月20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蔡廖查某之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經函覆查無蔡廖查某本生子女之戶籍資料,其他順位繼承人亦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本院遂依法選任黃仕翰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惟聲請人廖榮水具狀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表示其為被繼承人蔡廖查某之養子,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查核該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確實有「廖榮水之養母為蔡廖查某」及「民國46年6月16日被蔡廖查某收養遷入」之記載。聲請人廖榮水到庭陳稱:伊於47年左右被收養,有與養母共同生活,一直到養母過世前伊都有照顧,養母72年過世時後事是由另一個繼子辦理,近期稅務局有通知伊要處理養母財產的事情,養母的繼子有跟伊說要辦理嘉義共有土地的事,伊把證件印章都交給他辦理,應該是他幫伊辦理承認繼承的,伊確實是蔡廖查某的養子,養母過世時伊並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廖榮水之太太何翠蓮亦到庭表示:蔡廖查某是伊婆婆,伊知道廖榮水有被收養,也都有長期同住,都是廖榮水在照顧;蔡廖查某的後事是由大房的兒子處理等語(參本院106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本件既有聲請人廖榮水為被繼承人蔡廖查某之合法繼承人,且其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復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張秀琴、黃石木就本院擬解任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同意解任原遺產管理人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廖榮水為被繼承人蔡廖查某之繼承人並承認繼承,原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即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移交,自無再續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是以,本院前為被繼承人蔡廖查某選任黃仕翰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應予准許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