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88號聲 請 人 林家瑞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文芳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林文芳於民國106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爰檢具執行名義為證,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未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被繼承人林文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業於106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迄今遲未補正,是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