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林志成相 對 人 喻學敏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6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0,600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263號判決將原判決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遵期補正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而經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對相對人請求離婚及給付民法第1056條非財產損害賠償、給付贍養費等,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6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僅就請求離婚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其他未上訴部分因而先行確定,該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60號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63號判決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請求離婚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及第二審上訴並追加之裁判費5,500元,合計共8,5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