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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謝文倩律師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謝玉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玉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04年度繼字第2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謝玉真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73號裁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謝玉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456元(其中報酬部分35,000元、代墊費用3,456元)。被繼承人雖遺有不動產,然該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46號強制執行,惟因歷經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遭撤銷查封在案,實有難以處分、變價之狀,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之情事存在,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認本件遺產管理案件,具有民法第1183條規定所稱「必要」性,爰依該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本件既為相對人渣打銀行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46號強制執行,惟因歷經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遭撤銷查封在案,顯示該等不動產確有不易處分之情;又本院函請相對人就聲請人請求墊付報酬及費用乙節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請本院依法裁決,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有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應足採信,本件有命相對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而本件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尚可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以由遺產中受償,故為使聲請人能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3,456元,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參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但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之聲請費用,亦應准由相對人墊付,爰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