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王舒薇相 對 人 吳茄生關 係 人 戴銘鋒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訂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關係人戴銘鋒前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53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之一切債務。嗣關係人於104年8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吳茄生。緣關係人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關係人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三份,借款金額分別為224萬元、46萬元、24萬元,利率分別依年利率2.35%、2.34%、2.34%計算,依前揭契約「參:個人房貸借款約定條款」第12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關係人竟於106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參:個人房貸借款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聲請人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關係人共積欠聲請人2,731,887元正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動用申請書影本三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金貸放資料三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7月13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117字第1707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