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志清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蔡沛蓁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相 對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自一○六年五月份起履行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更生方案所定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因病至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檢查,經診斷罹患直腸癌第3期,目前已安排回台南奇美醫院治療,將先做25次電療、10次化療之處理,之後再做開刀切除手術,聲請人也已向任職公司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一年經核准,於此段時間因治療癌症而無法工作,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可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本院亦定期於106年6月26日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關於其目前癌症之治療地點、方法、時程等事項,另亦向其任職公司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留職停薪起迄期間、有無受薪等事宜,經第三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7日以華玻字第1060704號函覆:聲請人於106年6月1日提出申請留職停薪,經公司核准自106年7月8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留職聽薪期間無得領取薪資或津貼等語。綜觀上揭情形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雖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二年,惟因其後續治療、休養情形尚不明確,且任職公司僅核准留職停薪一年,故經本院斟酌,暫先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07年7月,若有再延長之必要時,屆時得再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