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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司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美貴即任美貴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代 理 人 陳巧姿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 黃麗珍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代 理 人 賴月貴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限第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日因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至醫院住院進行手術需聲請人照料,原欲待其休養康復後繼續穩定工作方能將收入提升至可還款之水準,未料聲請人本身卻於105年12月底罹患左下肢軟組織腫瘤,並於105年12月27日住院治療,同年月28日進行切除手術,並於106年1月3日回門診就診並拔除引流管,須休養並於門診持續追蹤,事後因腳傷宿疾無法久站,致從工作類別受限而無法有長久穩定之工作,前份工作僅不到一個月即離職,預估至少約六個月方能繼續穩定工作並將收入提升至可還款之水準,為此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六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五日內表示意見,其中:(一)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法調查認定,(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總延長期限不得逾二年,(四)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惟依債務人所提之上開離職證明書影本及診斷證明,債務人曾短暫工作後卻因身體傷口問題就醫而離職,且其現時亦無任何工作收入,亦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其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且因債務人前分別於105年4月14日及106年6月8日經本院裁定分別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一年及七個月在案,故此次其再聲請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僅得再予以延長五個月履行期限,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