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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司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王宜祥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張湘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歐恩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如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或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致無力清償等事由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6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處,不慎造成第三人所駕駛ARF-5201號車受損,因須賠償第三人10,000元及修復車輛17,500元,此為突發事件,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3個月(嗣更正為2個月)等語,並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影本、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景隆汽車修理廠交修單等為證。

三、查債務人王宜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程序,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影本、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景隆汽車修理廠交修單等為證。然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導致發生車禍而須負擔對於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其自身之過失、焉能轉嫁予各更生債權人等語表示不同意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經查,債務人所提和解書影本,業已陳明係不慎造成第三人所駕駛車輛受損,足徵債務人係因過失而肇事,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據此,難認債務人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又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47,97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6,326元、每月清償金額19,501元後,其更生方案並非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聲請人自105年10月清償迄今每月尚有餘2,149元(即計算式:47,976-26,326-19,501=2,149)自可供偶發事件之支出。綜上,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又無提出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推定事由,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