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勇強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相 對 人 林紀良相 對 人 路瀅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乙案訴訟中減縮其請求後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4,265,408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313,576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3,576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