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張淑滿相 對 人 鄭阿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滿與相對人鄭阿賢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45,05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及經執行法院取償完畢而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書、102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國(下同)102年12月6日新院千102年度司執賢字第25348號撤銷執行命令函、106年2月16日新院千民廉106聲53字第0404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