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吳如卿相 對 人 正闊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月麗人相 對 人 楊炤鈴即楊慶輝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翁林峯相 對 人 楊炤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概括承受資產、負債暨營業前)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98年度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現金代之,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600,000元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新聞紙、本院97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62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6年度聲字第2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626號假扣押事件卷、97年度存字第590號、98年度存字第136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6年度聲字第2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308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