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傅懷玉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代 理 人 王建偉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陳麥根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裁全字第1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者,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為假處分,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兩造糾葛,相對人對假處分保全程序之本案未有任何起訴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相對人固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7號假處分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就前述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審理中。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