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莊玉女法定代理人 莊舒晴相 對 人 徐承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玉女與相對人徐承毓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6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已於106年7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惟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後,即以其因受本件不當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供該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897號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是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