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佐源人相 對 人 范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確定,經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經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