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聲 請 人 蕭龍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龍達間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106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裁定在案,但查上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聲明異議人業於10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933號支付命令,且於104年4月24確定在案,此份支付命令為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法前確定,仍具有既判例及執行力,為此提出異議之聲明。

三、經查異議意旨所陳,業經聲明異議人提出本院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93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本件聲明異議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支付命令,揆諸首段規定,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