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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陳育宏聲 請 人 陳方淳相 對 人 陳俊銘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7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確定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4,000元,因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金額,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以新院平民政106司聲351字第030357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五日內提出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之民事裁定,聲請人已於106年11月8日收受,迄未提出。按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聲請逕為裁定,宜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