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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全家智慧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瑞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相 對 人 張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家智慧王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張淑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400,00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強制執行在案。嗣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確定後,聲請人亦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於106年10月11日以律師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6年9月26日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02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律師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審閱相符。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相對人已於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前,即已其因受本件不當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明無誤,是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