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源錦相 對 人 蘇文權相 對 人 蔡家義相 對 人 蘇魏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蘇魏秀英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蘇福星財產之範圍內與相對人蘇文權、蔡家義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蘇魏秀英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蘇福星財產之範圍內與相對人蘇文權、蔡家義應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200元,經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蘇魏秀英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蘇福星財產之範圍內與相對人蘇文權、蔡家義應連帶負擔,是相對人蘇魏秀英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蘇福星財產之範圍內與相對人蘇文權、蔡家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200元,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