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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胡景文相 對 人 陳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景文與相對人陳秋香間確認買賣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第一審判決住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41,595元,部分因其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且經本院調卷審查亦查無相關費用,故逾

主文所示者,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由相對人預繳,由聲請人││ │ │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 │ │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50元。 ││【計算式:00000-0000=435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