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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趙至偉相 對 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人相 對 人 伍必翔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存字第6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97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債票業已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97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4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