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肇基相 對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一)E010251B,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二)E010252B,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三)E010253B,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四)D015276B,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五)E010255B,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六)現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可轉換定期存單業已陸續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9號擔保提存事件及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