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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庫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張月妹相 對 人 吳運祥相 對 人 吳心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BNO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ANO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貳張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而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生字第3號撤銷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撤回,聲請人並於106年4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106年1月8日新院千98司執全舜字第9號撤回囑託執行函、104年7月21日新院千民政104司司100字第15825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裁定、律師函及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