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文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陳富俊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裁全字第31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於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禁止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處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事件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0月26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192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26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6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